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游文科、吳國聖、熊祥雲
- 法定代理人楊敏霞、魯發訓、李增昌
- 當事人都茂國際有限公司、GREENWAY TECHNOLOGIES CO.、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敏霞 抗 告 人 GREENWAY TECHNOLOGIES CO.即英屬開曼群島商 綠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魯發訓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7 年度司票字第38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原審裁定,對於相對人主張理由礙難同意,爰於法定期間聲明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對於相對人主張理由礙難同意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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