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2號
- 抗告人
- 黃鴻隆會計師
- 相對人
- 天華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嘉
上列抗告人聲報相對人天華投資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民國107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聲報相對人天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司)清算完結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19日以中院麟非柒107司司字第318號函覆不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即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復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是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為裁定,由地方法院即本院行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天華公司於107年6月1日解散後,抗告人於同年6月4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下稱國稅局臺中分局)催報債權,迄今已5個月有餘,國稅局臺中分局並未核發任何稅單,顯見相對人天華公司截至目前並無欠稅之情事。倘國稅局臺中分局認相對人天華公司尚有欠稅,則國稅局臺中分局應核發稅單供相對人天華公司憑以繳納。抗告人既已依法完成相關法定清算程序,並向本院報請備查,原處分應准予備查,而不應囿於另一行政機關之效率,而否准抗告人聲請清算完結備查,原處分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且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又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報相對人天華公司清算完結,雖於原審提出清算期間內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完結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債權公告報紙等件,並業將上開表冊提請股東會審查,經股東會於107年9月21日承認通過等件為證,固可認屬實。惟抗告人雖於原審提出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年9月11日出具之書證編號為Z00000000006332號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其上載明:「截至民國107年9月11日止,已核定開徵案件尚無欠繳本稅與罰鍰」等文字,證明相對人天華公司截至107年9月11日止,並無積欠稅款之情事,然上開查復表僅記載截至107年9月11日之紀錄。而原審向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查後,該局於107年10月12日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72166189號函覆稱:「有關天華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54756571)清算事件,查該公司106、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尚未核定,為避免該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清算完結茲生無謂爭議,請貴院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處分,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則相對人天華公司是否積欠106、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實未明,即未能確認是否清償債務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清算程序難謂已經完結,相對人天華公司既未合法清算完結,抗告人聲報相對人天華公司清算完結請准備查,即屬無據,原處分就抗告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自屬有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