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7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裕仁王怡菁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告人
許勤汝
抗告人
許智雄
相對人
權聖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雪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7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已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