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3號
- 抗告人
-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河
- 相對人
- 樺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武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擔保本票,相對人除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重複主張債權,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抗告人部分履約完畢,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已非如票面金額所載,相對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且經核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應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抗字第83號│├──┬───────┬──────┬───┬─────────┬─────┬──┤│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106年8月8日 │3,649,8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YC0000000 │ │├──┼───────┼──────┼───┼─────────┼─────┼──┤│002 │106年8月8日 │3,649,8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YC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