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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文爵張美眉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9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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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相對人
賴炳煌

      林素月

      王正源

      張添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年4月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06年6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貳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均未記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貳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聲請人間之債務,現已積極與相對人對帳協商中,故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請求裁定並無實益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之主張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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