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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林士傑
  •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李伯璋、石發基

  •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江嬌容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被告
    黃宸昊即黃培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宸昊即黃培銘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宸昊即黃培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宸昊即黃培銘(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7年3月5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89,941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再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 第35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原經由友人介紹擔任監工工作,工作及收入均並不固定,自106年12月起則在恪米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擔任監工,起薪28,000元,自107年3月起則調整薪資至3萬元,故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平均所得為30,000元,扣除債務人及其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1,931元後,仍有餘額8,063元;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20,000元,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9,612元後之數額為9,312元( 計算式:720,000-【29,612×24】=9,312元)等情,迭據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及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明確(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卷107年1月17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107年9月25日及本件108年1月23日原訊問筆錄) ,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105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附於前開卷宗可證,堪予認定。再者,各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達89,941元(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已全額清償外,其餘各債務人清償比例為0.12%,小數點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已詳前述,顯然高於前揭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㈡、此外,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或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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