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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2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21號

聲請人
利德工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破產應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配,其目的則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破產財團即為依破產程序分配與破產債權人之破產人所有財產之總稱。故破產事件,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規定,其標的價額宜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權認定,據以計徵裁判費。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如有欠缺,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雖繳納裁判費500元,惟聲請人並未陳明破產財團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亦未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上開事項,已於107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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