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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6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山羊國際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2條、第5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公司對外負債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宣告破產。惟查,聲請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原公司董事洪玉霜之代表人職權即告解任,應進入清算程序並由公司之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另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洪玉霜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告破產(105年度破字第3號)在案,亦無從再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身分,對外代表公司或委任代理人而為破產之聲請。是本件聲請即有法定代理權及訴訟(含破產聲請)代理權欠缺之情事,顯無從由洪玉霜以代表人身分所未合法委任之代理人黃忠律師予以補正。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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