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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李悌愷廖欣儀羅智文
  • 法定代理人
    鄭筱鈺

  • 上訴人
    陳重光雲辰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劉靜芬律師 上 訴 人 雲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筱鈺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允當,爰引用之(如附件)。 貳、上訴人陳重光方面 一、工程一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項已佈線完成但尚未安裝設備,完成比例50%。如附表編號4、5、6、8所示工項已安裝設備完成但尚未佈線,完成比例50%。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項 ,已完成10組之安裝設備及佈線。惟工程一契約已於民國104年3月24日終止,上訴人陳重光依設備工程報價單,就前開已施作50%比例之工項,請求原約定工資之一半數額及請求10組設備之工資,應屬有據。如附表編號7所示工 項已完成,原審誤認此工項未完成,應有違誤,是工程一部分,上訴人陳重光尚可請求之工程款為12萬4,570元 (二)上訴人雲辰公司雖主張工程一尚未全部完工,應採設備工程報價單以實際支出方式計價計算云云。惟兩造合約乃以總價承攬方式為之,並於各階段依完成比例支付工程款,依上訴人陳重光與訴外人曾瑞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陳重光至遲於104年1月26日已就如附表編號9至23所 示工項向上訴人雲辰公司請款,若前開工項確實於上訴人陳重光請領款項時已完工,則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雲辰公司即應於次月25日依請款比例支付款項,是上訴人陳重光主張以請款對帳單所示標準請款,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雲辰公司辯稱應扣除25%未完工之扣除款云云,除未就扣除款之依據舉證說明外,且上訴人陳重光自104年1月5 日就「時代一景插座」部分向上訴人雲辰公司請款至104 年3月24日終止契約止,期間3個多月,倘有未完成之情事,何以未見上訴人雲辰公司就請款內容,質疑未完工或以未完工為由拒絕付款,足見上訴人雲辰公司辯稱如附表編號9至23所示工項未完工,要無足採。 二、工程二部分: (一)上訴人雲辰公司不爭執工程二前已施作完畢之工程項目已給付新台幣(下同)23萬2,000元,而上訴人雲辰公司既 主張證人陳才富乃接續上訴人陳重光而施作,且陳才富亦不否認有參與如附表編號24至60所示工項之施作,足認如附表編號24至60所示工項應為兩造約定之施作項目。 (二)工程二係由訴外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發包給訴外人德金營造公司,德金營造公司再轉發包給訴外人禾源企業有限公司,禾源企業有限公司將「弱電系統工程」轉發包給上訴人雲辰公司,上訴人雲辰公司再轉發包給上訴人陳重光,由上訴人雲辰公司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陳述可知,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已就工程之全部與管委會完成驗收,並完成點交,足徵禾源企業有限公司發包予上訴人雲辰公司之弱電系統工程,已於104年2月1日完工驗收並點 交,故上訴人雲辰公司轉包給上訴人陳重光之工程二已施作完成並點交無疑,是工程二部分,上訴人陳重光尚可請求20萬5,400元。 三、工程三部分: (一)工程三承攬總價為16萬1,200元,上訴人陳重光已請款11 萬6,120元,依曾瑞仁104年1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上訴人雲辰公司於104年1月間已知悉工程三即將完工並欲向其發包商申請尾款25萬元,故曾瑞仁始要求上訴人陳重光盡快從工程二、工程三移轉到工程一施作,且上訴人陳重光安裝公設對講設備後,104年1月26日聽從曾瑞仁指示復將大門口對講機拆下,上訴人陳重光又於104年2月6 日向曾瑞仁表示1樓對講機主機有部分背板欠缺,均有對 話紀錄可參,倘上訴人陳重光未施作完畢,如何向上訴人雲辰公司表示主機欠缺背板?是上訴人雲辰公司辯稱陳重光未施作工程三,並非事實。 (二)上訴人雲辰公司於原審106年11月23日民事答辯狀表示「 但豈料原告在收到款項後因施工品質不良多次遭各工程業主驗收後發現有瑕疵需要改善修護」,自認工程三已驗收完成,可知工程三上訴人陳重光已全部施作完畢,是工程三部分,上訴人陳重光尚可請求4萬5,080元。 參、上訴人雲辰公司方面 一、工程一部分: (一)上訴人陳重光所提出與曾瑞仁之LINE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且未連貫,上訴人雲辰公司否認該對話紀錄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原審以前開片段之對話認定上訴人陳重光已施作完工恐有斷章取義之嫌。此外,有施作與施作完成並不相同,原審證人陳金塗僅得證明上訴人陳重光確有到場施作,惟無法證明工程一係由上訴人陳重光施作完成,實際上工程一係由上訴人雲辰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陳才富接續前手針對未施作完成之部分施作,證人陳才富亦證述工程一LED紅 綠燈由其獨自完成,足證工程一根本未施作完成,原審僅憑證人陳金塗之說詞即認定工程一已施作完成,亦有邏輯跳躍之謬誤。上訴人雲辰公司已給付上訴人陳重光施作工程一應得之報酬1萬9,880元,上訴人陳重光主張應再給付12萬4,570元,並無理由。 (二)設備工程報價單係實際各項工程施作之金額,而請款對帳單係一般工程慣例便宜行事而創造之依總承攬金額分配付款比例請款作法,請款比例不等於實際各項工程施作之金額。縱認如附表編號9至23所示工項已完工,惟工程一尚 未全部完工,故仍應採設備工程報價單以實際支出之方式之計價計算,方合於損害填補原則。又如附表編號9至23 所示工項之「網路面板」,即為設備工程報價單中之「網路插座」,依設備工程報價單可知,實際施作此項目之金額為2萬5,500元,縱已完工,上訴人陳重光得請求之工程款亦應為2萬5,500元,原審依請款對帳單計算工程款,並非適法。 (三)此外,如附表編號9至23所示工項並未完工,故除需依設 備工程報價單實作實銷之金額計算外,尚需扣除25%未完工之扣除款,共計6,375元,則上訴人雲辰公司應給付之 金額應為1萬9,125元(計算式:25500-6375=19125)。另上訴人雲辰公司尚需支付上訴人陳重光墊付之伙食等雜支費用共755元,故上訴人雲辰公司共應給付上訴人陳重 光1萬9,880元,上訴人雲辰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均已支付完畢。 二、工程二部分: (一)上訴人陳重光所提請款對帳單,其上並無兩造簽名及用印,上訴人雲辰公司否認該請款對帳單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兩造係口頭約定並告知施作項目,上訴人陳重光之承作項目亦非如附表編號24至60所示工項。又工程二之工程,上訴人陳重光非但未施作完畢,亦未配合後續測試驗收及保固,係由證人陳才富接續施作完成,惟上訴人雲辰公司業依完工進度給付上訴人陳重光工程款23萬2,000元,故上 訴人雲辰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項業已全數給付完畢。 (二)上訴人雲辰公司於另案係遭禾源企業有限公司求償,足見工程二並未完工。此外,證人陳才富亦證述工程二之車道設備全數從頭至尾均由其獨自施工完成,顯見工程二並無上訴人陳重光所述全數完工之事實。 三、工程三部分: 上訴人陳重光均無實際施作,且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工程三係由其施作且已施作完工之事實,其主張並無可採。 肆、上訴人陳重光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雲辰公司給付37萬5,000元 (含工程一部分12萬4,570元、工程二部分20萬5,400元、工程三部分4萬5,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雲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重光16萬2,520元(含工 程一部分7萬0,120元、工程二部分9萬2,400元)及自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 人陳重光其餘之訴(即21萬2,530元工程款部分)。兩造均 不服,分別針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陳重光部分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重光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雲辰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陳重光21萬2,530 元及自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雲辰公司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雲辰公司部分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雲辰公司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陳重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重光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2月5日簽訂弱電工程合約,工程案名為「德 光建設時代一景新建工程」之弱電系統工程(下稱工程一),工程總價為40萬元。 (二)工程一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工項,上訴人雲辰公司已於 104年2月17日給付面額1萬9,880元之票據。 (三)工程案名為「德金建設太平區育賢新建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之弱電工程(下稱工程二),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合約,且上訴人陳重光提供工程二之請款對帳單上亦無兩造之簽名用印。 (四)工程二上訴人雲辰公司已給付上訴人陳重光款項23萬 2,000元。 (五)上訴人陳重光於10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雲辰公司為終止工程一、工程二、工程三合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六)兩造於103年2月5日簽訂弱電工程合約,工程案名為「裕 國豐順大街新建工程」之弱電系統工程,工程總價為16萬1,200元。 二、兩造之爭點: (一)工程一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部分,是否為上訴人陳重光 所施作?如為上訴人陳重光所施作,上訴人陳重光請求上訴人雲辰公司給付工程一之工程款12萬4,570元,有無理 由? (二)工程二兩造約定之施作項目是否如附表編號24至60所示?上訴人陳重光是否有將約定施作項目全數施作完畢?上訴人陳重光請求雲辰公司給付工程二之工程款20萬5,400元 ,有無理由? (三)工程三如附表編號61至64所示部分,是否為上訴人陳重光所施作?如為上訴人陳重光所施作,上訴人陳重光請求上訴人雲辰公司給付工程三之工程款4萬5,080元,有無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工程一部分: (一)上訴人陳重光固主張其就工程一如附表編號7所示工項已 完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項已佈線完成但尚未安裝設備,完成比例50%;如附表編號4、5、6、8所示工項已安裝設備完成但尚未佈線,完成比例50%;如附表編號3所 示工項,已完成10組之安裝設備及佈線,故其得依設備工程報價單,就前開已施作50%比例之工項,請求原約定工資一半數額,並請求10組設備之工資,然此為上訴人雲辰公司所否認,經查: 1、證人陳才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參與德光建設時代一景(即工程一)的監視、對講機、弱電等系統之工程,我是接續前手未完成的繼續作,關於LED紅綠燈部分(即附 表編號6),前手從頭到尾都沒有做到,是我進去佈線、 裝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依證人陳才富前 揭證詞,足見上訴人陳重光就工程一部分,確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施作,此亦為上訴人陳重光所自認,且上訴人陳重光所述其未施作完成之工項,施作比例為50%云云,與事實不合。 2、兩造就工程一所簽訂之弱電工程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採比 例請款方式,請款時需檢附請款比例表(見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33767號卷第5頁反面)。而依請款比例表所示,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工項,均必須「安裝完成」始得依約定比例請款(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767號卷第11頁)。因此,本件縱使有上訴人陳重光所主張已佈線完成但未安裝設備,或已安裝設備但未完成佈線之情形,但既未安裝完成,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陳重光即不得單獨請求佈線或安裝設備之工資。 3、此外,上訴人陳重光就其所主張如附表編號7所示工項已 完工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因此,上訴人陳重光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工項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雲辰公司雖主張工程一如附表編號9至23所示工項 上訴人陳重光並未施作完成,係由上訴人雲辰公司指派陳才富接續施作完成云云。惟查: 1、證人即工程一機電主任陳金塗於原審證稱:工程一弱電工程是雄悅公司得標,雄悅公司再轉包給雲辰公司,弱電工程由我監工,我有看過在庭的陳重光在工程一施工,施作窗框、弱電,陳重光大部分是一個人來,作的是比較前置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頁)。且上訴人陳重光提出其所施作之工程一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49-165頁 ),亦經證人陳金塗當庭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38頁) ,併參以上訴人陳重光所提出其與上訴人雲辰公司負責人配偶曾瑞仁之LINE對話紀錄(詳下述),顯示上訴人雲辰公司方面對於上訴人陳重光請求工程一之工程款時,起初雖要求補齊漏作部分,然於上訴人陳重光之後提出完工項目再次向上訴人雲辰公司請款時,上訴人雲辰公司即未再表示有何未完成或瑕疵情形,僅表示需看上游廠商有無開票,有領到款項就會給付,益徵上訴人陳重光就其請款內容即如附表編號9至23所示工項,已施作完成。上訴人陳 重光與曾瑞仁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1)103年12月30日:「(陳重光:問一下我這期可以請款嗎 ?)(曾瑞仁:可以啊,要請多少?打好再跟我說,明天你看柏宏能不能把時代一景1F網路插座跟之前漏掉沒做的部分看能不能補齊,明天我要找明憲談請款的事!對囉,你還前(欠)我一張發票喔!)」(見原審卷第118頁)。(2)104年1月5日:「(陳重光:累計已請款11+23+24=58% 。本期四棟1~3F公箱、RF監視、電梯監視、B2F監視、1F門禁、1F車道共9%+電梯活動線路及B1、2、3F監視幹線 的工資+時代一景插座)(曾瑞仁:你打一打晚點我在( 再)看)」(見原審卷第118頁)。 (3)104年1月12日:「(曾瑞仁行事曆截圖:2015年1月15日 星期四、配合交屋-時代一景、全天)」(見原審卷第118頁)。 (4)104年1月22日:「(陳重光:問一下這期的款何時能領)(曾瑞仁:基本上,時代一景應該25或26,看明憲。豐順看這個月禾源要不要放款,這部分找時間我再跟阿寶談,豐順進度這幾天再列一次未完成新表給我,我再去談。 PS1豐順大街都完成了嗎?我要請尾款25萬!PS2:時代一景我已經在掛對講機了,你的部分大街跟豐順完成要快移過來,加油嘿!)(陳重光:豐順剩一樓丙丁棟中間那兩隻,還有水箱蓋線路未確認,其他應該都沒什麼問題了)」(見原審卷第119頁)。 (5)104年1月26日:「(陳重光:這期的款何時能領呢)(曾瑞仁:款喔,豐順不確定,一景看明天明憲有無開)」(見原審卷第119頁)。 (6)104年1月30日:「(陳重光:問一下款何時能領、快過年了耶)(曾瑞仁:又不是你過年而已。)(陳重光:好吧)(曾瑞仁:這幾天一景我會先開,剩下稍等看看)(陳重光:嗯)」(見原審卷第119頁)。 (7)104年2月6日:「(陳重光:過年前我何時能請到款(以 能兌現的而言)?可以給個正確日期和數字嗎?)(曾瑞仁:時代約2萬多,其他看各工地放款,基本上我領到就 放)(陳重光:至於款的部分我無言了)(曾瑞仁:不需要無言,本來我有領我就放,你不是工,是包商,工程進度都是你們在處理,不能請款也請檢討)(陳重光:好吧,都是因為我的進度延誤,我檢討)(曾瑞仁:我又沒計較,原則上,平治跟禾源15號之前有答應放款,多少我也不確定,所以這部分只能等一下)(陳重光:15號過年前也來不及兌現了)」(見原審第 119、120頁)。 2、證人陳才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後期才參與德光建設時代一景之工程,是接續前手未完成的繼續作,我接手的時候,關於弱電部分現場已經作了什麼,因為時間太久,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是證人陳財富之證詞,亦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雲辰公司之認定。 (三)從而,上訴人陳重光依工程一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雲辰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9至23所示工項之工程款 尾款7萬0,120元(計算式:編號9至23所示工項之工程款 共90000元-雲辰公司已給付19880元=70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二、關於工程二部分: (一)上訴人雲辰公司雖抗辯兩造並未就工程二簽訂書面合約,如附表編號24至60所示工項均不在上訴人陳重光之承攬範圍內,且上訴人陳重光就工程二並未施作完成,係由陳才富接續施作完成云云。惟查: 1、依上訴人陳重光提出工程二之請款對帳單所示(見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33767號卷第12頁),該請款對帳單雖未經上訴人雲辰公司簽認,然參照上訴人陳重光於原審106 年8月17日庭呈之發票號碼CE17929058、發票日期103年10月25日、金額9萬2,000元,及發票號碼CZ17907413、發票日期103年12月20日、金額9萬6,000元之發票(見原審卷 第105頁),與上開請款對帳單所載「前期請款:23%$ 92,000、前期請款:24%$96,000、累計請款:58%﹩ 232,000」之前期請款金額相符。且上訴人雲辰公司亦不 爭執工程二其已給付上訴人陳重光工程款23萬2,000元之 事實,上開工程二請款對帳單既為上訴人雲辰公司給付 23萬2,000元之核帳依據,堪認該請款對帳單所載工程項 目即為兩造合意之承攬範圍,而該請款對帳單上之工程項目包含如附表編號24至60所示工項,是上訴人雲辰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2、證人即工程二工地主任鄭文元於原審證稱:陳重光有在豐順大樓(即工程二)施作弱電工程,包括弱電插座、車道系統弱電控制、驗屋,這些項目都是由陳重光單獨完成,並已經全部完成驗收,弱電插座已經完成,車道系統控制也沒有問題,驗屋部分公寓室內已經完成,陳重光有配合我們驗收。我能確定的請款對帳單上第80、81、82、83項(即車道系統控制)是陳重光做的,至於室內部分,因為有很多樓層,有很多人作,我無法確定哪些樓層是陳重光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且上訴人陳重光提出其所施作工程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33767卷第30-39頁),亦經證人鄭文元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39頁),依證人鄭文元之證詞,足以推認上訴 人陳重光確有施作弱電插座、車道系統弱電控制,並業經驗收完成。其中關於弱電插座部分,不在上訴人陳重光請求工程二如附表編號24至60所示工項之工程款範圍內,應屬上訴人雲辰公司業已給付之工程款23萬2,000元範疇。 另車道系統弱電控制部分,核屬工程二如附表編號45至48、55所示工項,此部分既經上訴人陳重光施作完成,則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合計2萬2,000元(計算式:4000+4000+4000+4000+6000=22000),洵屬有據。 3、證人即工程二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現場機電主任張清輝於原審證述:陳重光有去工程二施作弱電工程,包括攝影機、監視器、監控,陳重光是我們發包給禾源公司的下包,我們公司已經將施工款項付給禾源公司,表示有經過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頁)。徵諸前揭上訴人陳重光與曾瑞仁於104年1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陳 重光:累計已請款11+23+24=58%。本期四棟1~3F公箱 、RF監視、電梯監視、B2F監視、1F門禁、1F車道共9%+ 電梯活動線路及B1、2、3F監視幹線的工資+時代一景插座)(曾瑞仁:你打一打晚點我在(再)看)」,上訴人雲辰公司對於上訴人陳重光就工程二請領9%工程款加上電 梯活動線路及地下1、2、3樓監視幹線之佈線工資,並未 表示反對之意,堪認上訴人陳重光就上開工程二其向上訴人雲辰公司請款之內容已施作完畢。觀諸工程二之請款對帳單,該工程每施工1%之付款金額為4,000元,則以上訴人陳重光施作完畢並向上訴人雲辰公司請款之內容「四棟1~3F公箱、RF監視、電梯監視、B2F監視、1F門禁、1F車道『共9%』+電梯活動線路及B1、2、3F監視幹線的工資 (即附表編號59、60)」,此部分工程款共74,400元(計算式:4000×9+24000+14400=74400),扣除前段已准許 而重複計算之1F車道控制系統(即附表編號48)工程款 4,000元後,如附表編號59、60所示工項上訴人陳重光尚 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萬0,400元(計算式:74400-4000= 70400)。 (二)至於上訴人陳重光就工程二其餘請求部分,上訴人雲辰公司否認上訴人陳重光已依前述請款對帳單所載其餘工程項目施作完成,上訴人陳重光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就如附表編號24至44、49至54、56至58等工項確已施作完成,是其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陳重光依工程二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雲辰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45至48、55、59、60所示工項之工程款9萬2,400元(計算式:22000+70400=92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工程三部分 (一)兩造間就工程三所簽訂之弱電工程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採 比例請款方式,請款時需檢附請款比例表(見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33767號卷第13頁反面)。而依請款比例表所 示,針對如附表編號61至64所示工項,均必須「設備安裝完成」始得依約定比例請款(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767號卷第17頁)。 (二)上訴人陳重光雖主張其就工程三如附表編號61-64所示工 項均已施作完畢,自得向上訴人雲辰公司請領該部分工程款云云。然此為上訴人雲辰公司所否認,且徵諸前揭兩造於104年1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陳重光:問一下這期的款何時能領?)(曾瑞仁:基本上,時代一景應該25或26,看明憲。豐順看這個月禾源要不要放款,這部分找時間我再跟阿寶談,豐順進度這幾天再列一次未完成新表給我,我再去談。PS1豐順大街都完成了嗎?),足見曾 瑞仁猶詢問上訴人陳重光工程三是否完成,自難認定上訴人就工程三已全部施作完畢。且證人陳才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裕國豐順大街新建工程之弱電工程(即工程三),也是接著前手的後面作,我做了數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可見工程三之弱電工程,非由上訴人陳重光獨自一人施作完畢。此外,上訴人陳重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就如附表編號61至64工項,已全部施作完成,則其請求工程三如附表編號61至64所示工項之工程款4萬5,08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陳重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雲辰公司給付16萬2,520元(計算式:工程一部分 70120元+工程二部分92400=16252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年1月28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767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重光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雲辰公司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重光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陳重光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雲辰公司應再給付21萬2,53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雲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陳重光於第一審之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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