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 上訴人
- 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松
- 訴訟代理人
- 張柏山 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淑菁 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釗賢
- 被上訴人
- 張景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㈠訴外人維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軒公司)因負責人年事已高、經營不善,決定辦理歇業,並開始處理公司資產。嗣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將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及原料等物品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先向訴外人維軒公司購買系爭動產後,被上訴人才對訴外人維軒公司提起資遣費訴訟,且於106年9月19日始對維軒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與訴外人維軒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與維軒公司間並無任何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與維軒公司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不應以被上訴人嗣後對維軒公司提起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即逕行推論上訴人與維軒公司於105年6月15日就系爭動產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因訴外人維軒公司負責人詹秀霞決定要結束營業,公司機械設備、生財器具老舊,出售不易,上訴人負責人吳明松才萌生自行籌資成立公司,向訴外人維軒公司買受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及原料等物品,從事製作鞋楦行業。上訴人與訴外人維軒公司為法人格獨立的二家公司,財務亦各自獨立,不能僅因詹秀霞與吳明松為母子關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維軒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有部分相同,即遽認二家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為其上訴理由。經查,
㈠證人吳佩玟於本院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姊弟。」、「維軒的負責人是我媽媽,要我負責財務部分的工作。」而其於108年2月10日陳述狀所附訴外人維軒公司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維軒公司103年度課稅所得為174731元,應納稅額為27365元,自繳稅額22061元;104年度課稅所得為137994元,應納稅額為8997元,自繳稅額13681元;105年度課稅所得為29524元。是訴外人維軒公司如有虧損,理應誠實申報以免繳稅,豈有於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有營業所得,並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維軒公司經營不善才出賣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動產之事實,已難採信。
㈡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付款簽收單記載,其於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5日、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14日、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5日、105年8月12日、105年9月12日、105年10月18日分別付款2萬元、8萬元、5萬元、4萬元、4萬元、2萬元、7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與訴外人維軒公司簽收人即證人吳佩玟。惟日期與金額均非固定,已違反一般買賣而約定分期付款之交易習慣。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於108年1月19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82500897號函所附訴外人維軒公司105年8月15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產為0元。是設若上訴人與訴外人維軒公司間就本件買賣而約定分期付款屬實,則至105年8月15日止,訴外人維維軒公司對上訴人應有20萬元之應收帳款「計算式:10萬元(105年9月12日)+10萬元(105年10月18日)=20萬元」,訴外人維軒公司理應於105年8月15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列入,訴外人維軒公司竟未予列入,堪認訴外人維軒公司與上訴人間,未為本件買賣而約定分期付款。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維軒公司間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買賣,不足採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維軒公司間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買賣,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