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 上訴人
- 李相蒙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盈律師
- 被上訴人
- 詠証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貫瑋
- 訴訟代理人
- 朱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8萬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3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間因購買機油事宜,於106年5月27日簽訂貨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同時開立面額90萬元之本票交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油之擔保,因此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購買機油貨款之給付。又上訴人自106年5月27日簽約後至107年4月2日止,共向被上訴人購買機油126,610元,上訴人均已付款,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爭契約第2條「甲方除向乙方購買機油外,不得再向任何人購買其他廠牌之機油販售。…如有違反,甲方應支付乙方90萬元違約金,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甲方絕無異議。」之約定,然上訴人並未販售其他廠牌機油,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二照片中力豹仕機油,係上訴人客戶即證人張問鼎、黃柏郁寄放供更換之機油,陳列架上部分亦係其等寄放,並非上訴人購入供販售使用;至於上訴人會將證人張問鼎、黃柏郁寄放機油與出售的機油放在同一展示架,乃因上訴人的店面很小,加上客人常常會來更換,拿取較為方便。上訴人並無違約事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又系爭契約第2條中所謂「販售」應係指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即上訴人需有將其他廠牌之機油移轉給他人而收取價金之行為,方屬違約。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上訴人有陳列其他廠牌的機油在架上,即推論上訴人有販售其他廠牌的機油,有違論理法則。再者,被上訴人所稱價值9萬元之升降機及拆輪機之設備是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9萬元。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
㈢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簽發90萬元本票係作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油之擔保,就第2條違約金部分未約定另簽違約金擔保本票,可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包括違約金,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括違約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問:該擔保金有無包含違約金?)當事人說有包含」等語,係口誤,予以更正。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並未載明係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4條約定,兩造以每兩年45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利潤(尚未扣除成本)之基準:然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客戶出貨明細報表,上訴人自106年5月27日簽約後至107年4月2止,向被上訴人購買機油之貨款合計為12萬6610元,是縱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販售其他廠牌而有損失,至多亦僅有12萬6610元,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90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至12萬6610元為相當。另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9萬元機器,已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取得8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購買機油外,不得再向任何人購買其他廠牌之機油販售。MAXIMA廠牌機油除外。如有違反,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90萬元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提供價值9萬元之升降機及拆輪機之設備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未遵守上開約定,竟於107年2月間購買其他廠牌即力豹仕機油於店內販售及陳列,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即應支付90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自有9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以其所購買其他廠牌即力豹仕機油販售為客戶更換機油,並將該機油與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機油放在機車行同一展示架上販售,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另證人張問鼎、黃柏郁於就該機油是否為兩人所合購寄放之證詞前後不一,其中證人張問鼎於原審稱發票沒有留存,於本件又稱沒有發票,前後矛盾;關於購買機油,張問鼎證稱買一次以上,但黃柏郁證稱買一次;張問鼎於前審證稱購買一箱是24罐,本件卻證稱是12罐,證人前後所述不一,且自相矛盾,彼此證述亦不一致,不足採信。況上訴人將他人所寄放之機油,與販售機油同時置放於販售展示櫃,亦違反常理。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被上訴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上訴人90萬元違約金,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同時開立面額9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故系爭本票應為履約保證金。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就貨款給付已約定是現金交付,而於第2條所約定之違約金90萬元,則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意,故兩造未就違約金本票部分未於契約載明,但有口頭約定。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主張系爭本票沒有包含違約金,且於本件10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亦自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包含違約金,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事後再為更正。兩造確已協議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含違約金,僅漏未於契約補列。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依當初兩造約定每個月結算一次之情形,數額應無需約定為90萬元,故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每兩年要向被上訴人購買45萬元的機油,但從106年7月4日至107年4月4日契約解除,上訴人只向被上訴人購買12萬6610元機油,造成被上訴人營業損失,且因系爭契約期間為4年,被上訴人才會提供9萬元的升降機和砂輪機予上訴人。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以系爭契約約定90萬元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違約事實明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審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⒉兩造於106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自106年7月4日起4年內,每兩年應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購買45萬元之機油。」;第2條約定:「甲方除向乙方購買機油外,不得再向任何人購買其他廠牌之機油販售。MAXIMA廠牌機油除外。如有違反,甲方應支付乙方玖拾萬元違約金,乙方並得解除契約,甲方絕無異議。」;第6條約定:「甲方應於契約成立同時開立面額90萬元之本票交予乙方,作為向被告購買機油之擔保。甲方並授權乙方於該紙本票上代填到期日,甲方絕無異議。」
⒊系爭契約全部條文均由被上訴人擬定。
⒋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系爭本票作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油之擔保,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債權存在。
⒌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在臉書貼文「YAMAHA MT09保養日力豹仕頂級機油…」,且107年2月28日及3月30日臉書貼文照片中有非被上訴人公司及MAXIMA廠牌之機油。
⒍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㈡爭點:
⒈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係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油價款之擔保?有無包括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違約金?
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問:該擔保金有無包含違約金?)當事人說有包含」等語,是否錯誤?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第3項規定撤銷?
⒊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無販售非被上訴人公司及MAXIMA廠牌之機油與客戶?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違約金?系爭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若可請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失為何?是否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6年5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336號裁定准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僅限於系爭契約買賣機油之價金,不包括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違約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應由發票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應於契約成立同時開立面額90萬元之本票交予乙方,作為向被告購買機油之擔保。甲方並授權乙方於該紙本票上代填到期日,甲方絕無異議。」為證,該條款固載明系爭本票作為向上訴人購買機油之擔保;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口頭協議系爭本票亦作為系爭契約違約金之擔保,而此業經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自承:「問:該(本票)擔保有包括違約金?上訴人代理人:當事人說有包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無庸舉證;上訴人雖於107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稱:上開陳述係錯誤,予以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上開自認即無從撤銷。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違約金為90萬元,此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而機油價款係以現金給付,上訴人不可能積欠達90萬元之機油價款,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協議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違約金之擔保,應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包括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違約金,既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包括違約金,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有無違約事由:
⒈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上訴人自106年7月4日起4年內,每2年應向被上訴人購買45萬元之機油;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購買機油外,不得再向任何人購買其他廠牌之機油販售,MAXIMA廠牌之機油除外。故上訴人自106年7月4日起4年間除MAXIMA廠牌之機油外,僅可向被上訴人購買機油販售,不得購買他人之機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購買他廠牌即力豹士機油販售,107年3月30日有陳列力豹士機油販售之照片,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30日臉書張貼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該照片確有上訴人表示「保養日、力豹士頂級機油」等語,表示上訴人以力豹士機油為客戶機車更換機油保養;且上訴人亦將力豹士機油陳列於販售架上展示。堪認上訴人有購買力豹士廠牌之機油對外販售或陳列販售。
⒉上訴人雖辯稱照片中力豹士機油係客人張問鼎、黃柏郁寄放,非上訴人購買等語。證人黃柏郁證稱:只有106年8月份左右跟張問鼎一起去購買機油1次而已,買兩箱,1箱12罐,我的錢是給張問鼎,張問鼎再一併交給賣機油給我們的人,我跟張問鼎是騎各自的車去買,因為我的機車沒有辦法載,兩箱機油連同裝機油紙箱都是張問鼎載去上訴人機車行,連同紙箱一起交給上訴人,我把機油放在上訴人處就離開了,一直到上訴人在FB發文才第一次換機油,發票是張問鼎拿的,我事後問張問鼎,張問鼎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2背面至45頁);證人張問鼎證稱:有黃柏郁一起去購買機油,超過一次,有時候會一起付錢,有時候是各自付錢,這次是我先付錢給速快車業老闆,黃柏郁是在事後才拿6000元給我,隔幾天我忘了,這次一起買機油我先拿回去家裡,之後再拿去上訴人處寄放,黃柏郁沒有跟我一起去,我跟黃柏郁一起買機油,且一起寄放在上訴人處,共有幾次,我有點忘記了,但有一次以上,這次跟黃柏郁一起買機油沒有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證人黃柏郁、張問鼎就一同買機油次數,此次所買機油何時載至上訴人處寄放,黃柏郁何時交付6000元給張問鼎,有無取得統一發票等重要事項,證述均不一致,是證人黃柏郁、張問鼎證稱上訴人FB照片所示力豹士廠牌機油,為其等購買後寄放上訴人處,尚難採信。上訴人所辯上開照片所示力豹士廠牌機油係證人黃柏郁、張問鼎寄放,無從證明為真實。
㈣系爭契約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除向乙方購買機油外,不得再向任何人購買其他廠牌之機油販售。MAXIMA廠牌機油除外。如有違反,甲方應支付乙方玖拾萬元違約金,乙方並得解除契約,甲方絕無異議。」該條款僅載明「違約金」既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將該違約金訂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㈤違約金應否酌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所擔保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已如前述,故兩造約定90萬元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有交付價值9萬元之升降機和砂輪機與上訴人,此可認屬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失;另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於4年間最少需向上訴人購買90萬元之機油,依被上訴人所提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潤滑油批發淨利率為8%,兩造約定上訴人至少需向被上訴人購買90萬元機油,被上訴人可得之淨利潤至少為7萬2000元,而兩造交易金額應為最低交易金額9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可能損失之淨利潤應為7萬2000元以上。經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就兩造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酌減為18萬元。
六、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為損害賠償總與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非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為18萬元,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8萬元本金及利息」之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對兩造約定違約金未予酌減,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7年度司票字2336號)┌──┬──────┬──────┬───┬───┬──────┬─────┐│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發票人│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 1 │106年5月27日│900,000元 │未載 │李相蒙│107年4月1日 │NO5265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