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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清洲林宗成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訴人
林東山
上訴人
陳素臻
上訴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成
被上訴人
廖林玉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被上訴人
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武雄
被上訴人
安華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玲美
訴訟代理人
莊家和
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廖林玉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土地相毗鄰,因臺中市地政局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被上訴人等皆不到場指界,重測人員對界址之認知,與現實使用狀況不合,亦與上訴人指界有歧異,以致無法確認正確界址,地政局調解會中被上訴人亦缺席,基於登記正確性,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而上訴人與毗鄰之被上訴人慶鴻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曾於該公司所有同段82-8地號土地於81年間建廠時,委請地政局官員到場協調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慶鴻公司上開土地之界址而已確認同意係以現況圍牆為界,此由被上訴人慶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系爭土地代表上訴人林金成共同指界確認界址後,由被上訴人慶鴻公司興建圍牆至今,竟亦發生指界歧異;又於被上訴人廖林玉雲所有同段82-2地號土地周邊皆築有圍牆並有樁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慶鴻公司及被上訴人廖林玉雲上開土地間自應以該等圍牆為界址;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82-1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慶鴻公司所有同段82-8地號土地,81年間建廠有地政局人員履勘現場,兩造並立有同意書,允諾當時之地界樁位築成現在之圍牆;被上訴人安華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華公司)所有同段82-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鄰界皆築有圍牆,私設道路已有40餘年;被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49地號土地之界址,有水利會設置之灌溉水溝。而106年6月27日重測當時,周遭土地之地主均未到場指界,所謂重測調處書,記載協助指界之事實乃違反及牴觸重測應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之界址施測之規定,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

(二)上訴人林金成與被上訴人間之界址係依調處圖說紅色部分為界址線,係依現況及之前協調結果來指界,現況使用50、60年,上訴人林金成父親過逝時,以價值2,000多萬元土地抵償遺產稅,並撥給國產署,舊地籍圖係核算稅金用,上訴人林金成以現況土地面積去繳稅,繳給國產署之土地應為27公尺×24公尺×90.9公尺之面積,系爭土地係以梯形來計算面積,應為1,75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安華公司所言不實,仍應以現況為準,因現況為大家行之多年之土地界址,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分析表上之數據不正確。上訴人林東山部分就重測之界址線與兩造之前協調好之界址線不相符,經重測後土地就移位,是上訴人林東山主張以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界址線為界址線。系爭土地之前為上訴人林東山父親與叔叔所有,後來上訴人林東山叔叔土地賣給相關之被上訴人,僅剩系爭土地,之前被上訴人等土地買到哪裡,圍牆就做到哪裡,且圍牆係被上訴人等自己施作,應以圍牆為準。

(三)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廖林玉雲所有同段82-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烏日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第六案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所示A'-B '-C'-D'-E'-F '紅色實線為界址;與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同段82-1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F'- G'-G1 '紅色實線為界址;與被上訴人慶鴻公司同段82-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H1 '-H' -I '-J'紅色實線為界址;與被上訴人安華公司同段82-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L'-M'-N'-P '紅色實線為界址;與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同段14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P'-Q'紅色實線為界址。

二、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一)大里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重測系爭土地時,僅上訴人到場指界,被上訴人無人到場配合指界,其等放棄指界權利,因此重測時,應該優先以到場指界人在其使用範圍內之指界為認定,再來才是參酌舊地籍圖。倘若上訴人所述不足認為有理由,惟該次鑑測並非雙方同時在場,又是不同日期指界,既然有使用範圍外指界情形,則不應該倉促做成調處書,上訴人認為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2日里地二字第1070007514號函及所檢附「土地界址爭議移送調處書」是違法處分,有涉嫌變動舊地籍圖界址線、變動所有權之情形,不可信賴。本件若無重測之行政行為,本無須上訴人配合指界,原來舊地籍圖界址仍在,兩造亦無所有權爭議。上訴人往年均按照106年6月重測前已存在之舊地籍圖記載範圍,由國稅局核稅、完稅,且以地抵稅,經地政單位分割土地,有其行政連續性、合法依據。原判決卻信任上開調處書,判決變更地籍圖形狀、面積,逾越確定經界之訴範圍,有違反土地法第46-2條、第59條第2項、憲法第80條情形。

(二)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8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廖林玉雲所有同段82-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 E'-F'紅色實線為界址;與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同段82-1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F'-G'-G1 '紅色實線為界址;與被上訴人慶鴻公司同段82-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H1 '-H'-I'- J'紅色實線為界址;與被上訴人安華公司同段82-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L'-M'-N'- P'紅色實線為界址;與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同段14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P'-Q'紅色實線(即同上調處圖說P'- Q'連線所示之紅色實線)為界址。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等分別於原審抗辯:

(一)被上訴人廖林玉雲: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與其土地之界址,依大里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所載,並無越界或界址不清之問題,且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已40幾年之久,當初興建之時,倘有界址不清或越界之疑慮,理應即時提出抗議或訴求,何以遲至現在始提出訴求。而地政事務所均有地籍資料登記在案可循,自有絕對公信力,地政事務所重測前空拍時,其有去現場,上訴人不認識,才說其未到,其主張以大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圖為準,其土地上確有圍牆沒錯,然其係退縮建築圍牆,均有預留土地空間,反而係上訴人部分會在其圍牆外使用其土地,其不可能協調以圍牆之界址線為準,非以界址線來搭設圍牆,其圍牆係內縮,故不能以圍牆做為界址線,其於地政事務所兩次通知指界時,均有委託代理人到場,與施測人員一同指界,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應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國產署:依臺中市政府調解結果,其登記面積及實際面積並無增加,若依上訴人之指界,其土地面積反而會減少。地籍並非長方形,故非以長乘以寬去計算面積,係以地籍之界址點去核算面積,其主張以舊地籍圖之界址點為準,同意調處之結果等語。

(三)被上訴人慶鴻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曾變更過,否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協調同意以圍牆為界址,其認應依地政局之調處結果。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協調結果,應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建廠當初並無上訴人所稱有何約定存在,兩造間界址應依地籍圖資料為準。現況係其於建廠時確有自行以圍牆為退縮,但該圍牆非界址,其圍牆內之土地與地籍圖之持份不一致,應以舊地籍圖為準。

(四)被上訴人安華公司:先前地政人員至現場重測時,其已表示依重測之結果為準,至上訴人主張以現有圍牆現況為準係不可採,當初其興建圍牆係退縮而搭建,故上訴人主張現有圍牆為界址線為不合理,調處時其主張重測就是以舊地籍圖線為準。

(五)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其係依舊地籍圖為指界,上訴人係以現場及圍牆位置指界,經地政局調處後,以地籍圖為界址,調處時紅色線代表上訴人指界之位置,黑色線係指被上訴人依地籍圖所指界之位置,調處結果係以黑色線為界址線,指界之差異比較小部分係其與被上訴人廖林玉雲部分,兩條線幾乎相近,差異比較大部分係被上訴人安華公司、被上訴人國產署及被上訴人慶鴻公司,這幾條差異比較大。上訴人指界線係以現況圍牆等為準,調處結果係依舊地籍圖來指界,上訴人之土地尚增加面積47.44平方公尺;若依上訴人指界,其取得之面積會比原權狀所載面積還多,被上訴人則有大幅較登記面積為少者,故顯不可採。若依調處結果,被上訴人國產署面積沒有增減,其他則均有增加,此應係原登記面積即與舊地籍圖不符而較少,故有重測後方有土地面積均增加,亦無位移到其他人土地上之情,是若依上訴人指界,將有部分被上訴人土地減少並位移到其他人土地上,反而造成土地面積減少而與登記面積不符。依調處結果除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同段82-11地號土地與登記面積相同外,其餘之人之土地均較登記面積為多,並無不公平之情事;若依上訴人之指界結果,將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大幅增加308.03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慶鴻公司所有82-8地號土地之面積卻較登記面積減少90.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同段82-1 1地號土地之面積更較登記面積減少138.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49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0.22平方公尺之不公平現象。本件仍應依調處之結果,作為兩造之界址,方屬適當公允。另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證明圍牆位置即為兩造先前協議或確認之界址所在,其等置舊地籍圖於不顧,單純以現況圍牆之位置作為兩造間界址所在,尚欠依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於上訴則分別補稱:

(一)被上訴人廖林玉雲: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地籍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未到現場指界,但地政事務所通知指界兩次,其中被上訴人廖林玉雲106年2月21日曾委託廖雲鶴在場、106年7月4日亦有委託廖世遠在場,與施測人員一同指界。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國產署:同一審所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慶鴻公司:當時有請地政機關鑑界訂界址樁,但上訴人母親不同意,經常會自行將界址樁移動,雙方多有爭議,也未能就界址協議。本件仍依照地政機關鑑界為準,被上訴人慶鴻公司蓋廠時,均會進行內縮。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安華公司:尊重一審判決,為避免糾紛,蓋圍牆時均會自行內縮。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依照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2日里地二字第1070007514號函檢附之調處圖說及分析表,雙方大多有增加面積,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但倘依上訴人之指界結果,則將產生其所有82-1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大幅增加308.03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慶鴻公司所有同段82-8地號土地之面積卻較登記面積減少90.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同段82-11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138.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所有149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0.22平方公尺之不公平現象。本件應依調處結果,作為兩造之界址,方屬適當公允。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證明圖牆位置即為兩造先前協議或確認之界址所在,則上訴人置舊地籍圖不論,單純以現況圍牆之位置作為兩造間之界址所在,自欠依據,而無所採憑。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3人所共有,毗鄰之同段82-2地號、82-11地號、82-8地號、82-4地號、149地號土地依序分別為被上訴人廖林玉雲所有、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被上訴人慶鴻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安華公司所有及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因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經臺中市地政局為調處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1074年1月16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70013293號函、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各1份(原審卷第3-16頁)附卷為證。且經原審調閱106年度烏日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移送調處書」資料查核屬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院卷第78至80頁)附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其經界不明,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實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又因經界線之不明確,足使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權行使範圍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以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故起訴時應以有爭執之兩造為當事人,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土地經界所在,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廖林玉雲、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被上訴人慶鴻公司、被上訴人安華公司、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所有毗鄰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上訴人106年6月27日實地會勘之如附圖A'-B'-C'-D'-E'-F'、F'-G'-G1 '、H1 '-H'-I'-J'、L'-M'-N'-P'、P'-Q'等各連線所示之紅色實線所指界位置為界址(詳見附圖)等情,業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但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作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精確時,應以地籍圖線為準,若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間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廖林玉雲、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被上訴人慶鴻公司、被上訴人安華公司、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所有毗鄰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上訴人106年6月27日實地會勘之A'-B'-C'-D'-E'-F'、F'-G'-G1 '、H1 '-H'-I'-J'、L'-M'-N'-P'、P'-Q'等各連線所示之紅色實線所指界位置為界址(詳見附圖)等情,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且審諸原審調閱106年度烏日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移送調處書」資料,其中烏日區頭前厝段82-1等地號與頭前厝段82-2等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見原審卷第79頁)所示,以被上訴人指界所示之黑色實線連線為界址時,則被上訴人廖林玉雲所有82-2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8.4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82-11地號土地之面積與登記薄相符;被上訴人慶鴻公司所有82-8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1.95方公尺;被上訴人安華公司所有82-4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53.5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所有149地號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0.1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亦增加面積而較登記面積增加47.44平方公尺甚明,準此,依上開調處結果,除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土地與登記面積相同外,其餘兩造之土地均較登記面積有所增加,此顯係因舊地籍圖登記之面積原本即與實際面積有些微差異所致,而兩造上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既均較登記面積為增加或相同,尚無人因此有所減少,則依重測結果即被上訴人指界部分,應無不公平之情事。且參諸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82-1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為抵繳繼承遺產之遺產稅而自82-1地號土地分割出82-11地號土地,以抵繳稅款之用,而今82-11地號土地以舊地籍圖線測量,其面積與分割時之面積相符,更明以舊地籍圖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線,應屬精確且符合公平原則。反之,倘依上訴人之指界結果,經原審函請大里地政核算之結果,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顯較登記面積大幅增加308.03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廖林玉雲所有82-2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2.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82-11地號土地之面積竟較登記面積減少138.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慶鴻公司所有82-8地號土地之面積亦較登記面積減少90.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安華公司所有82-4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增加40.0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所有149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0.22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有極大落差,致部分土地所有人之土地將大幅少於其等登記面積而有不符之情,產生極度不公平之現象,其中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82-11地號土地,本是分割自上訴人共有之自82-1地號土地,依上訴人之指界82-11地號土地之面積竟較登記面積減少138.85平方公尺,顯不符事理。是以,依兩造指界之位置各別核算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結果,已足認應以重測時被上訴人等人指界之界址線,均較符於舊地籍圖之登記面積而為可採,而上訴人所為本件界址線之主張,委無可取。

(三)本事件被上訴人均係依舊地籍圖指界,而上訴人係以現場及圍牆位置指界,而上訴人就兩造有約定以上訴人所指之現場及圍牆位置為界址之事實,未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遽採。又一般施作地上物時,為免發生糾紛,施作者常內縮施作,以避免紛爭,實屬常情。本件被上訴人廖林玉雲、被上訴人慶鴻公司、被上訴人安華公司抗辯:其等施作圍牆當時,均係內縮施作,自不違常情,實難以被上訴人廖林玉雲、被上訴人慶鴻公司、被上訴人安華公司內縮施作圍牆,即認被上訴人廖林玉雲、被上訴人慶鴻公司、被上訴人安華公司同意以圍牆外圍為界址。是被上訴人廖林玉雲、被上訴人慶鴻公司、被上訴人安華公司抗辯其等均未同意以圍牆外圍為界址一節,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與被上訴人慶鴻公司間會勘當時立有同意書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慶鴻公司所否認,且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函詢兩造間又無該協調紀錄及成果圖等情,亦經地政局於107年6月28日以中市地測一字第10700241199號函覆稱查無該等資料等語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而上訴人迄本事件審結前,均未能提出該同意書或提出其他實證,以證明圍牆位置即為兩造先前協議或確認之界址所在等情為真,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本件既有與土地面積相符之地籍圖可稽,且上訴人亦未舉出該舊地籍圖有何不精準而無可採用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自難遽採。

(四)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前段所明示,參諸上開解釋文義,此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兩造上開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將其重新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換言之,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變,是本件自仍需秉持公平之原則為判斷,當以被上訴人所指之舊地籍圖為準至明。基上,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即如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連線為準,而上訴人置舊地籍圖於不顧,僅以單方主張之位置作為兩造間界址所在,尚屬無據。經相較上訴人所為指界與依舊地籍圖所為之調處結果,本院認本件應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之結果,即①82-1地號與82-2地號裁處以A-B-C-D-E-F連線(即106年7月4日協助指界成果)。②82-1地號與82-11地號裁處以F-G連線(即106年8月29日協助指界成果)。③82-1地號與82-8地號裁處以G-H- I-J連線(即106年7月5日協助指界成果)。④82-1地號與82-4地號裁處以L-M-N- P連線(即106年7月5日協助指界成果)。⑤82-1地號與149地號裁處以P-Q連線(即106年8月30日協助指界成果)為重測後界址,作為兩造之界址,始符公平之原則,方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舊地籍圖之重測有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形云云,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參諸上情,認上訴人所有8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廖林玉雲所有82-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所示A- B-C-D- E-F連線;與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82-1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所示F-G連線;與被上訴人慶鴻公司所有82-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所示G-H-I-J連線;與被上訴人安華公司所有82-4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所示L- M-N-P連線;與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所有149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所示P-Q連線。而上訴人訴請確定伊等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人土地應分別為如附圖所示A'-B '-C' -D'-E' -F'、F'-G'-G1 '、H1 '-H'-I'-J'、L'- M'-N' -P'、P'-Q '連線所示之紅色實線所指界位置為界址,顯無可採信。原審就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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