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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請人
吳順得
聲請人
吳雪霞
聲請人
吳登耀
聲請人
吳登山
聲請人
游吳粉香
聲請人
吳娟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相對人
通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日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4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有明文。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倘清算人事務實質上未完結,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因清算程序仍未終結,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仍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權。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解散,及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選派王日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聲字第61號、102年度司司字第168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既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83號事件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村尚獲有清償債務之勝訴確定判決,即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尚有債權存在,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說明,因相對人之清算人王日春依法所應為之清算事務,未實質辦理完竣,縱王日春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因相對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王日春仍有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權,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要件,是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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