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1號
- 聲請人
- 源侑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劍佑
- 相對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育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一八二號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7182 號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7182 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7 年度訴字第28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請求鉅宇揚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0.2 平方公尺停車場招牌、編號B 面積0.2 平方公尺停車場售票筒、編號C 面積0.10平方公尺停車場閘門、編號D 面積1.60平方公尺流動廁所㈠、編號E 面積6 平方公尺橘色貨櫃屋、編號F 面積1.10平方公尺流動廁所㈡、編號G 面積35平方公尺停車場管理室、編號H 面積0.40平方公尺停車場使用、編號I 面積3923.40 平方公尺停車場使用、編號L 電線桿;同段1166-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 面積8 平方公尺橘色貨櫃屋、編號K 面積51平方公尺停車場使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而聲請人主張上開地上物為其所有,據其陳報地上物之估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拆除地上物致未能整體利用上開土地可能之損害額為相當租金之利益,依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之調查認定,相對人每月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萬元(該判決第13頁),每年為120 萬元。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00 萬元為適當【計算式:1,200,000 ×(3 +4/12)= 4,000,000 】。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