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李悌愷、賴恭利、鄭舜元
- 原告曾麗姬即佳林車業行
- 被告陳宥呈即陳維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曾麗姬即佳林車業行 相 對 人 陳宥呈即陳維倫 王百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49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審理。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勞簡字第6號民事一審判決,因聲請人不諳法律,而原審又不為曉諭,故聲請人未於一審判決前為免假執行之答辯聲明,不應由聲請人承受此訴訟法上之不利後果,法律當然應額外開啟停止執行之機制,以為補救。爰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且聲請人願提供合理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因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 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非訟事件法所規定有關執 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本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度豐勞簡字第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第一審民事判決之假執 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聲請人於該給付薪資等事件之第一審訴訟中並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嗣聲請人因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 豐勞簡字第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之第一審民事判決,而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給付薪資等事件 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上開給付薪資等事件業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審理中為由,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依照前揭說明,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既對上開附假執行宣告之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先為假執行之辯論及裁 判,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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