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82號
- 原告
- 張凱翔
- 被告
- 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李景平
- 被告
- 永阡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國旺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 萬0,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景平應連帶給付原告402 萬4,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永阡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8 萬0,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永阡鑫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國旺應連帶給付原告402 萬4,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1 項及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聲明為所請求,於其中第1 項及第2 項、或第3 項及第4 項聲明之被告給付時,其他二項聲明之被告予以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執此,原告上開聲明任一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後,即免除其餘被告給付義務,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2 萬4,9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