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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質權不存在及股票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劉國賓

  • 當事人
    郭枝芬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40號原   告 郭枝芬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 被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源榮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文 被   告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賢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及股票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第二項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之股票於起訴繫屬時即民國107年8月20日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經查: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8月20日交易價格為每股14.5元,其訴訟標的價格應為5,046,000元(計算式348000X14.5=0000000);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0 日交易價格為每股7.49元,其訴訟標的價格應為7,490元( 計算式1000X7.49=7490);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 月20日交易價格為每股17.4元,其訴訟標的價格應為174,000元(計算式10000X17.4=174000)。故原告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4,070,8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490+174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90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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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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