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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李慧瑜
  • 法定代理人
    洪潓妤、徐湘琦、蔡東龍、蕭坤龍、蔡文琳、黃河富、湯伯祿、張怡文、簡秀芬、林子琦

  • 原告
    錩寶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巴洛尼亞有限公司法人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吉峰工業區管理委員會陳瓊鑾升月有限公司法人林耀庭弘一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耀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烱榆維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涂翰宇王富美仲欣輪送機械有限公司法人陳忠凱林烱煌欣得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85號 原   告 錩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潓妤 原   告 巴洛尼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湘琦 原   告 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龍 被   告 吉峰工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坤龍 被   告 陳瓊鑾 被   告 升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琳 被   告 林耀庭 被   告 弘一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富 被   告 耀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伯祿 被   告 林烱榆 被   告 維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怡文 被   告 涂翰宇 被   告 王富美 被   告 仲欣輪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芬 被   告 陳忠凱 被   告 林烱煌 被   告 欣得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際面 積以實測為準),依前揭判例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依據原告於起訴狀陳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8,500元【公告現值每平公尺 14,770元X50平方公尺=738,500元】。是本件核定訴訟訴訟標的 價額為73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至原告另聲明請 求被告等22人不得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設置障礙物 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其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屬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利益一致,而無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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