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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56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56號

原告
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熙
被告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茹
被告
胡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之聲明第1項係返還房屋、停車位、第2項係回復變更使用執照、第3項係積欠場地收益費、第4項係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之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述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查原告起訴時並未陳報本件請求返還房屋等之標的物價額,復未提出課稅現值等佐證,且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回復變更使用執照,亦未提出其行使上開權利所受利益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並按其陳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併依92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加徵原訂額數10分之1」計算裁判費,並命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之。

二、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內容,暫先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各返還請求之標的物,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0,000元計算,故請求返還房屋及停車位共4項部分為6,600,000元(計算式:1,650,000×4=6,600,000);第2項回復變更使用執照部分,亦認因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故核定為1,650,000元;第3項積欠場地收益費部分為1,552,000元;第4項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為第1項請求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9,802,000元(計算式:6,600,000+1,650,000+1,552,000=9,802,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119元,並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所列載事項一或二,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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