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0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84號
- 原告
- 林昕雅
- 被告
- 礽豐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瑞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5,116元,即資遺費25,200元、苛扣薪資8,355元、特別休假工資10,500元、勞退提撥損害16,380元、留職一個月之半薪22,500元、加班費22,181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繳未提繳之退休金27,356元,按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32,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另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40元(計算式:1,440元+3,000元=4,440元)。
三、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為苛扣薪資8,355元、特別休假工資10,500元、留職一個月之半薪22,500元、加班費22,18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500元。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4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元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