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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王金洲

  • 當事人
    亞伯特桌遊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80號原   告 亞伯特桌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冠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分公司、曾朝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溫茂興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查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其主張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分公司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A2房屋之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經該公司於107 年3 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該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即請求確認自107 年3 月17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而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於107 年3 月31日前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10 7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為46,000元,是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125,500 元(計算式:107 年3 月17日至同年3 月31日止約0.5 月X43,000 元=21,500元;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約24月X46,000 元=1,104,000元,共計1,125,500 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25,500 元。而依原告先、備位第二項記載,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分公司、其代表人曾朝俊、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其代表人溫茂興或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郭明鑑、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其代表人溫茂興應連帶賠償36,000元,是該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元。 二、次依原告先、備位聲明第三、四項記載,係請求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分公司、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容許原告就上開房屋進行施作冷氣設備及房屋漏水修繕工程,並由上開被告連帶負擔維修費用,則修繕房屋冷氣設備、漏水之工程費用約為多少,請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供參,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逾期未查報該部分冷氣、漏水修繕工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 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作為該項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倘原告未能如期陳報修繕房屋冷氣設備、漏水之工程費用供本院核定,即毋庸分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追究原告所為上揭先、備位聲明,其價額並無不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初核為2,811,500元(計算式:1,125,500元+36,000元+ 165萬元=2,81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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