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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大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權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垣男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4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兩造間不動產讓與擔保協議,起訴請求相對人劉垣男返還停車位之所有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4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向本院具狀起訴並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參見聲請人所「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主張依兩造間不動產讓與擔保協議,請求相對人返還停車位之所有權,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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