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廖美芬
- 相對人
- 萊特建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碧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益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人員居間,向相對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並向銀行申請貸款以支付尾款,詎因相對人前曾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因登錄價值遠低於兩造買賣之價金,致聲請人一時無法於約定交付尾款之日貸足資金交付相對人,雖委由房仲人員告知上情並獲相對人同意延緩尾款給付日期,然相對人竟反悔且發函催告給付尾款,其後復函知解除契約及沒收已付價金,因相對人所為解約不生效力,仍應依買賣契約履行,聲請人已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訴請相對人依約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此條項規定要件不符,而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固已提起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受理中,惟其訴訟標的乃係基於民法第348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事件並非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土地 ┌──┬─────────────────────┬─────┬──────┐ │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號 ├───┬────┬─────┬──────┼─────┤ │ │ │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臺中 │西區 │麻園頭段 │157-249 │ 91 │全部 │ ├──┼───┼────┼─────┼──────┼─────┼──────┤ │2 │臺中 │西區 │麻園頭段 │157-262 │ 20 │全部 │ └──┴───┴────┴─────┴──────┴─────┴──────┘ 二、建物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號 │ │門 牌 號 碼│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 │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1921│臺中市西區麻園│2層 │1層:56 │無 │ 全部 │ │ │ │頭段157-249 地│ │2層:56.1 │ │ │ │ │ │號 │ │合計:112.1 │ │ │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忠義│ │ │ │ │ │ │ │街38巷24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