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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0號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高郁庭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凱巨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凱巨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邀同相對人高郁庭、訴外人高金標、汪政賢、巨洋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渠等共同簽發本票1 紙交付聲請人,惟凱巨公司自107 年5 月8 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情事,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17 萬1,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竟發現原為相對人高郁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及同段2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於106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麗娟,致相對人高郁庭名下已無資產。相對人高郁庭明知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仍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方式贈與相對人王麗娟,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於106年10月11日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請求相對人王麗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高郁庭所有;另為免訴訟期間,系爭不動產遭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起訴事實及理由,核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詐害撤銷訴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而非依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故本件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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