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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
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傅秀真
被告
黃世銓

      何慈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九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荃科技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8日日邀被告傅秀真、黃世銓、何慈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9月8日,每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15%加計年利率2.8%計息,並隨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及借款期間未期攤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有借據暨約定書等為證。惟被告富荃科技公司僅繳息至107年1月9日,經以其存款抵銷外,尚欠本金1,903,231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特約條款第6條,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一次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4頁),並經本院核對前揭書證與原本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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