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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告
林永隆
被告
廣宇承工程有限公司即東永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宇達
被告
林庭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廣宇承工程有限公司即東永霖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宇承工程有限公司即東永霖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表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單純主張票據法律關係,不再主張消費借貸等情(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卷第8 頁),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且前開書狀繕本已於107 年4 月30日送達被告2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卷第9頁),而被告2 人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從而,原告所為前開撤回訴之一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宇承工程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原名東永霖工程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廣宇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宇達與被告林庭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交付由被告公司簽發並經被告林庭艷背書之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被告屢次拖延,原告於106 年8 月8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均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被告林庭艷應依票據文義承擔付款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票款2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陳稱:(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宇達於2 、3 年前有向原告借款,一開始借300 萬元,之後有還再借,目前尚欠250 萬元未清償。(二)被告林庭艷於系爭支票背書之目的,係要原告不要軋票,而原告承諾不軋票,卻仍為付款提示,致系爭支票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公司因而遭銀行催繳借款,無法運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簽發並經被告林庭艷背書之如附表所示2 張系爭支票,經於106 年8 月8 日為付款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0163 號聲請卷第4、5頁),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卷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既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票款250 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林庭艷應依票據文義承擔付款責任等語,惟查:

1.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亦有明定。又按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亦有明文。再按票據法第132 條,乃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乃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0163 號聲請卷第14頁),且系爭支票未載發票地,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上址營業所為發票地,及系爭支票記載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00號,核與前揭發票地在同一市內,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105 年12月8 日)後7 日內為付款提示。

3.依卷附退票理由單影本記載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06 年8月8 日(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0163 號聲請卷第4 、5 頁),足見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自無從請求被告林庭艷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4.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庭艷給付原告票款250 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宇達雖於107 年8 月16日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記載其有十足誠意,願與原告達成和解,亟需本院居中協助促成,為此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等語,然原告已於107 年7 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不同意被告公司所提還款計畫(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卷第33頁),況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11日提出「還款計畫書」所載清償方式(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卷第22頁),乃涉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或減免債務等問題,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無從介入,從而,前開被告聲請事項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票款250 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1   │東永霖│台中商業銀│BDA2003620│500,000元   │105 年12月8 │
│    │工程有│行        │          │            │日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2   │東永霖│台中商業銀│BDA2003621│2,000,000元 │105 年12月8 │
│    │工程有│行        │          │            │日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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