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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
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世銓
被告
何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貳佰陸拾貳萬柒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邀同被告黃世銓、何慈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3,000,000 元,到期日分別為107 年5 月5 日及111 年5 月5 日,並約定按月還本付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分別加碼1.91% 及2.11% 計算(目前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3%及3.2%)。倘被告未依約履行,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7 年1 月25日起所開立之票據陸續發生退票未清償之情事,依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1 條第1 項2 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4,627,014 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整合查詢單、放款帳務查詢單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昱成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世銓、何慈惠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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