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黃建都
- 當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佑五金鑄造企業有限公司、鄭永烈、林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松佑五金鑄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永烈 被 告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一章第一節第十三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乙方(即原告)總行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本院轄區內,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授信總約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佑五金鑄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松佑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23日,邀同被告鄭永烈與林麗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綜合授信總約定書,並約定被告松佑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09年2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4.2%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87%計算,目前原告位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為106年10月1 日所示之1.08%,加計2.87%後為3.95%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松佑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6年11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 尚積欠本金2,282,931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鄭本烈與林麗玉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季定儲指數利率表、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慕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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