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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6號

塗銷抵押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告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告
陳黃素蘭
被告
陳志明
被告
陳美如
被告
何宗勳
被告
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江河

      詹靜諭

      陳怡君

      詹靜翔即詹靜瑤

      賴澄榮

      黃慶淵

      張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黃素蘭、陳志明、陳美如、何宗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以臺中市霧峰地政事務所81年霧字第101616號收件、於民國81年2月12日登記,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參拾萬元(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以臺中市霧峰地政事務所83年霧字第100677號收件、於民國83年1月11日登記,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87,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黃素蘭、陳志明、陳美如、何宗勳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為之者,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條定有明文。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鎮海、陳鴻潭、陳淑貞、陳英琪、梁永和、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陳鎮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以臺中市霧峰地政事務所81年霧字第101616號收件、於民國(下同)81年2月12日登記,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陳鴻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以臺中市霧峰地政事務所81年霧字第101616號收件、於81年2月12日登記,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30萬元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淑貞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以臺中市霧峰地政事務所81年霧字第000000號收件、於81年2月12日登記,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30萬元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陳英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以臺中市霧峰地政事務所81年霧字第101616號收件、於81年2月12日登記,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30萬元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梁永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以臺中市霧峰地政事務所84年霧字第000000號收件、於84年7月18日登記,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1,350,000元登記予以塗銷。六、被告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以臺中市霧峰地政事務所83年霧字第000000號收件、於83年1月11日登記,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87,000元登記予以塗銷。惟陳鎮海、陳淑貞、陳英琪、梁永和已於訴訟進行中陸續塗銷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並經原告於107年7月30日以書狀、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被告收受前述書狀後,均無提出異議或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69頁)。又,陳鴻潭於起訴前103年10月22日死亡,且查無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則於起訴前99年9月29日已經臺中市政府經授中字第0993411456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為廢止登記,且查無向本院陳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至97頁、第107至108頁),是經原告於107年7月30日追加陳鴻潭之繼承人陳黃素蘭、陳志明、陳美如、何宗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3頁),另於107年6月12日更正被告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詹江何、詹靜諭、陳怡君、詹靜翔即詹靜瑤、賴澄榮、黃慶淵、張國麟(見本院卷第88-89頁)。最終於107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黃素蘭、陳志明、陳美如、何宗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以臺中市霧峰地政事務所81年霧字第101616號收件、於81年2月12日登記,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30萬元(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以臺中市霧峰地政事務所83年霧字第000000號收件、於83年1月11日登記,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87,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減縮訴之追加部分及更正當事人,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並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被告陳黃素蘭、陳志明、陳美如、何宗勳、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532-2地號土地),以及坐落上開同段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下稱系爭529地號土地),原本是原告之父林茂桐所有,經林茂桐於94年7月、95年2月間就上開持分均贈與原告,現原告分別為系爭532-2、5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之一。惟系爭532-2、529地號土地上設定多筆抵押權,其中訴外人林國良前於81年2月12日,以上開二筆土地為陳鴻潭設定普通抵押權,抵押權擔保之金額為30萬元(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惟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1年4月14日,陳鴻潭債權至遲於86年4月14日止,已因時效而消滅,復陳鴻潭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1年4月14日前實行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期間,該抵押權應消滅,故其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因除斥期間經過及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其死亡後,抵押權由被告陳黃素蘭、陳志明、陳美如、何宗勳繼承。另,訴外人林杰儒復於83年1月11日,以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普通抵押權,抵押權擔保之金額為387,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惟該確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83年1月6日至86年1月5日,被告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至遲於101年1月5日止,已因時效而消滅,復被告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6年1月5日前實行抵押權,亦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期間,該抵押權應消滅,故其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因除斥期間經過及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狀態,對不動產所有人即原告而言,會造成所有權能妨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排除侵害權回復原狀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並聲明:

(一)被告陳黃素蘭、陳志明、陳美如、何宗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以臺中市霧峰地政事務所81年霧字第101616號收件、於81年2月12日登記,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30萬元(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以臺中市霧峰地政事務所83年霧字第100677號收件、於83年1月11 日登記,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87,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陳黃素蘭、陳志明、陳美如、何宗勳、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陳黃素蘭、陳志明、陳美如曾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塗銷登記沒有意見;被告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國麟先前提出書狀,表示其並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53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12頁)、系爭5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19頁)、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6-37頁)、陳鴻潭繼承系統表、陳鴻潭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查核無誤,被告陳黃素蘭、陳志明、陳美如、何宗勳、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者,為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陳鴻潭部分債權之清償日為71年4月14日,則被告陳黃素蘭、陳志明、陳美如、何宗勳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86年4月14日止,即已因時效而消滅,復依前述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1年4月14日前實行抵押權,亦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依卷附資料,亦不能證明被告陳黃素蘭、陳志明、陳美如、何宗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有於5年期間即91年4月14日前,行使抵押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又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權之清償日為86年1月5日,則被告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101年1月5日止,即已因時效而消滅,復依前述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6年1月5日前實行抵押權,亦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依卷附資料,亦不能證明被告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有於5年期間即106年1月5日前,行使抵押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前述系爭被告陳黃素蘭、陳志明、陳美如、何宗勳因繼承取得抵押權,及被告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抵押權,均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已如前述。而該已經消滅之抵押權,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狀態,對不動產所有權人而言,自會造成所有權能之妨害(如會減損市場交換價值或減低擔保債權功能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回復原狀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陳黃素蘭、陳志明、陳美如、何宗勳就前述臺中市霧峰地政事務所81年霧字第101616號收件、於81年2月12日登記,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30萬元(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述臺中市霧峰地政事務所83年霧字第100677號收件、於83年1月11日登記,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87,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黃素蘭、陳志明、陳美如、何宗勳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已撤回訴訟部分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外,其餘訴訟費用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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