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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楊志成即志成企業社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珊如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範圍內,連帶保證楊志成即志成企業社(下稱楊志成)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清償責任。嗣楊志成於106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7.88%計算,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增計違約金。楊志成自107年1月24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而截至107年1月24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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