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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告
尚益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順偉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複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告
閻志平即聚品軒婚宴會館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0,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5 年7 月14日簽署「聚品軒婚宴會館廚房設備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獨資經營「聚品軒婚宴會館」(設址臺中市○○區○○里市○○○路00號)之廚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廚房設備工程),工程總價為21,500,000元,嗣因兩造合意取消系爭報價單之項次A51-1 「五尺雙層壁架」、項次B10-2 「不銹鋼雙層壁架」、項次B23 「不銹鋼三層工作台」、項次B34 「油炸機後方補板」等4 項工程,工程價金合計37,500元,故系爭廚房設備工程之總價減縮為21,462,500元。(二)嗣後兩造合意追加下列工程:1.兩造於105 年5 月21日約定追加「原舊品現場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工程價金為100,000 元。2.兩造於105 年9 月5 日約定追加「飲料吧台區」工程(下稱系爭飲料吧台區工程),工程價金為820,000 元。3.兩造於105 年11月6 日約定追加「代寶麗金採購」工程(下稱系爭採購工程),工程價金為250,000元。4.兩造於105 年12月15日約定追加「1-3 樓設備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設備追加工程),工程價金為400,155 元。

5.兩造於106 年1 月20日及同年2 月14日約定追加「VIP 廚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廚房設備追加工程),工程價金為610,000 元。6.訴外人即「聚品軒婚宴會館」人員范建忠向原告提出「原舊品整修」需求(下稱系爭舊品整修工程),經原告估價所需費用為600,180 元,並於105 年7 月1 日將報價單交予訴外人范建忠,當時訴外人范建忠表示待系爭舊品整修工程完成後再送單,嗣原告完成系爭舊品整修工程後,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將「設備訂購單」交予訴外人范建忠,訴外人范建忠表示待被告帳務整理完成後,會將「設備訂購單」簽名交回原告,雖被告迄未交回之,然被告就系爭舊品整修工程已有默示同意,兩造就系爭舊品整修工程已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三)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1 月間全部完工,並無瑕疵,茲分述如下:1.系爭廚房設備工程於105 年11月4 日完工,並由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經理詹琦閔與訴外人即「聚品軒婚宴會館」人員林恆生、洪勝明於同年月10日驗收完成。2.系爭拆除工程於105 年6 月3 日完工,並由證人詹琦閔與訴外人范建忠於同日驗收完成。3.系爭飲料吧台區工程於105 年10月30日完工,並由證人詹琦閔與訴外人林恆生於同年11月10日驗收完成。4.系爭採購工程於105年11月16日完工,並由證人詹琦閔與訴外人林恆生於同日驗收完成。5.系爭設備追加工程於105 年11月25日完工,並由證人詹琦閔與訴外人洪勝明於同日驗收完成。6.系爭廚房設備追加工程於106 年1 月20日完工,並由證人詹琦閔與訴外人林恆生於同日及同年2 月20日驗收完成。7.系爭舊品整修工程於105 年11月4 日完工,並由證人詹琦閔與訴外人林恆生於同年11月10日驗收完成。(四)證人詹琦閔於106 年12月14日在「聚品軒婚宴會館」現場,再次與證人即「聚品軒婚宴會館」工務副理吳俊和進行驗收,確認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24,242,835元(計算式:00000000+100000+820000+250000+400155+610000+600180=0000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9,760,0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410000=00000000),尚積欠工程款4,482,83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舊品整修工程價金600,180 元乙節,因兩造接洽時,尚未就工程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契約未成立。(二)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應屬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而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拆除工程,亦未履行系爭舊品整修工程,自不得向被告請款。又原告尚未給付下列產品,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1.系爭廚房設備追加工程:G 單項次3 「不銹鋼檯面補板(西餐爐旁)」、項次5 「不銹鋼補板(6.9 ×95.8×0.1 )」、項次6 「不銹鋼補板(375.4 ×3 ×1.8)」、項次7 「不銹鋼垃圾桶」等4 項產品,價金合計3,900 元。2.系爭設備追加工程:項次4 「水溝蓋加高4 公分(三樓廚房)」、項次7「RC牆壁面開孔(三樓廚房)」、項次8 「20HP風車馬達更換(含工資)」、項次9 「25HP風車馬達更換(含工資)」、項次10「20HP風機變頻器K1-002」、項次11「25HP風機變頻器K1-004」等6 項產品,價金合計212,600 元。(三)系爭廚房設備工程,除「廚房區排煙抽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項次I1至I14-4 部分(約定價金6,367,200 元)外,其餘部分業經訴外人即「聚品軒婚宴會館」之行政主廚林恆生於105 年11月10日驗收完畢。而「廚房區排煙抽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項次I1至I14-4 部分,經被告試機後,認為原告所提供抽風機之馬力不足,顯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於原告補正瑕疵之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7 月14日簽署「聚品軒婚宴會館廚房設備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獨資經營「聚品軒婚宴會館」(設址臺中市○○區○○里市○○○路00號)之廚房設備工程(即系爭廚房設備工程),工程總價為21,500,000元,嗣因兩造合意取消系爭報價單之項次A51-1 「五尺雙層壁架」、項次B10-2「不銹鋼雙層壁架」、項次B23 「不銹鋼三層工作台」、項次B34 「油炸機後方補板」等4 項工程價金合計37,500元,故系爭廚房設備工程之總價減縮為21,462,500元。之後,兩造合意追加下列工程:1.兩造於105 年5 月21日約定追加「原舊品現場拆除」工程(即系爭拆除工程),工程價金為100,000 元。2.兩造於105 年9 月5 日約定追加「飲料吧台區」工程(即系爭飲料吧台區工程),工程價金為820,000 元。3.兩造於105 年11月6 日約定追加「代寶麗金採購」工程(即系爭採購工程),工程價金為250,000 元。4.兩造於105 年12月15日約定追加「1-3 樓設備追加」工程(即系爭設備追加工程),工程價金為400,155 元。5.兩造於106 年1 月20日及同年2 月14日約定追加「VIP 廚房設備」工程(即系爭廚房設備追加工程),工程價金為610,000 元。且系爭飲料吧台區工程於105 年10月30日完工,並由證人詹琦閔與訴外人林恆生於同年11月10日驗收完成,及系爭採購工程於105 年11月16日完工,並由證人詹琦閔與訴外人林恆生於同日驗收完成。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合計19,760,0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410000=0000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聚品軒婚宴會館廚房設備報價單」、報價單、銷貨單、請款單、支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第30、31、35、36頁、第44至49頁、第65、10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第22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聚品軒婚宴會館」人員范建忠向原告提出「原舊品整修」需求(即系爭舊品整修工程),經原告估價所需費用為600,180 元,並於105 年7 月1 日將報價單交予訴外人范建忠,當時訴外人范建忠表示待系爭舊品整修工程完成後再送單,嗣原告完成系爭舊品整修工程後,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將「設備訂購單」交予訴外人范建忠,訴外人范建忠表示待被告帳務整理完成後,會將「設備訂購單」簽名交回原告,足見兩造就系爭舊品整修工程已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等情,被告則辯稱:因兩造接洽時,尚未就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契約未成立。況原告並未履行系爭舊品整修工程,亦不得向被告請款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亦有明定。是以,承攬報酬之金額及計算方式,非屬承攬契約必要之點,縱於承攬契約訂立之初未即約明,亦不礙於承攬契約之成立。

2.復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觀諸原告所提「設備訂購單」影本之「產品名稱」欄內記載「原有設備」等字樣(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見系爭舊品整修工程乃著重「舊品整修」工作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4.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經理詹琦閔與證人即「聚品軒婚宴會館」工務副理吳俊和進行隔離訊問:

(1)證人詹琦閔具結證稱:「(提示原證八之1 『設備訂購單』記載各項產品內容〈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證人詹琦閔有參與接洽?如有,請一併敘明證人詹琦閔係於何時、地與何人接洽,當時被告方面由何人出面,及當時雙方有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我有看過這份文件,因為這份資料是我製作的,我有參與接洽,我是跟被告之前的處長范建忠接洽的,我是在105年7 月1 日製作報價單交給范建忠,范建忠表示整修完畢後再送報價,在105 年12月整修完畢之後,我就製作訂購單給范建忠,請范建忠簽名確認後交回,但是范建忠沒有交回原告公司。(依證人前開所述雙方於105年7 月間接洽情形,當時雙方有無就原證八之1 『設備訂購單』所載內容達成合意?〈提示本院卷第66至67頁〉)有,當時沒有簽書面契約。」、「(前開原證八之1 『設備訂購單』記載各項產品〈提示本院卷第66、67頁〉,原告有無全部交予被告?如有,請一併敘明原告於何時、地進行交付,當時原告方面由何人出面交付,及被告方面由何人出面收受?)原告有全部交給被告,交付的時間是在105 年11月10日之前,地點在臺中市市○○○路00號,就是被告婚宴會館所在處,當時被告方面是由主廚林恆生出面收受,原告方面是由我出面。另補充:我現在回想起來,我交給范建忠的訂購單,賣方有蓋原告的章,但是范建忠沒有簽名交回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及背面)。

(2)證人吳俊和具結證稱:「(提示原證八之1 『設備訂購單』記載各項產品內容〈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證人吳俊和有參與接洽?如有,請一併敘明證人吳俊和係於何時、地與何人接洽,當時原告方面由何人出面,及當時雙方有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我有參與接洽,時間約在107 年年初時跟原告公司經理詹琦閔接洽,當時要清點設備,確認被告聚品軒婚宴會館向原告公司訂購的設備數量是否齊全。(依證人前開所述,是否指證人於107 年年初有與證人詹琦閔確認原證八之一訂購單所載各項產品,原告有無全部交予被告?)是。確認結果原證八之一訂購單所載各項產品,原告有全部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及背面)。

5.觀諸上開證人詹琦閔證述內容,已詳述其與訴外人范建忠洽談系爭舊品整修工程之過程,與原告所提「設備訂購單」影本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關於其有與訴外人范建忠就系爭舊品整修工程達成合意,原告已完成系爭舊品整修工程並將全部設備交予被告等情,亦與上開證人吳俊和證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記載「…。二、范建忠與被告閻志平為舊識,因范建忠有工程管理經驗,因此請託范建忠協助聚品軒婚宴會館之設備安裝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及背面),是以,上開證人詹琦閔證詞,應堪採信。

6.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舊品整修工程已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且系爭舊品整修工程已全部完成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證人詹琦閔於106 年12月14日在「聚品軒婚宴會館」現場,與證人吳俊和進行驗收,確認系爭拆除工程、系爭廚房設備追加工程、系爭設備追加工程均已全部完工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拆除工程,且未給付系爭廚房設備追加工程之G 單項次3 「不銹鋼檯面補板(西餐爐旁)」、項次5 「不銹鋼補板(6.9 ×95.8×0.1 )」、項次6 「不銹鋼補板(375.4 ×3 ×

1.8)」、項次7 「不銹鋼垃圾桶」等4 項產品,及未給付系爭設備追加工程之項次4 「水溝蓋加高4 公分(三樓廚房)」、項次7 「RC牆壁面開孔(三樓廚房)」、項次8「20HP風車馬達更換(含工資)」、項次9 「25HP風車馬達更換(含工資)」、項次10「20HP風機變頻器K1-002」、項次11「25HP風機變頻器K1-004」等6 項產品等語,復查:

1.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詹琦閔與吳俊和進行隔離訊問:

(1)證人詹琦閔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五之1 報價單記載各項產品〈右上角記載『G 單』字樣,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有無全部交予被告?如有,請一併敘明原告於何時、地進行交付,及當時原告方面由何人出面交付,及被告方面由何人出面收受?)原告有全部交予被告。原告交付時間約於106 年2 月間,地點在臺中市市○○○路00號,就是被告婚宴會館所在處,原告方面由我出面交付,被告方面由范建忠出面收受。(提示原證十四照片〈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請證人確認照片所示物品是否為『G 單』記載各項產品?如是,請一併敘明該照片係由何人於何時、地拍攝?)照片所示物品為『G 單』記載各項產品,照片是我拍攝的,拍攝時間是在交付後一週內,拍攝地點是在臺中市市○○○路00號,就是被告婚宴會館所在處。」、「(提示原證七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5頁〉,請證人確認有無見過該此份文件?如有,請敘明於何時見過,及其右側『范建忠』簽名係由何人、時、地簽名?)我有見過這份文件,這份文件是我做的,『范建忠』簽名係范建忠本人簽名的,是我拿給他簽名的,時間在105 年5 月21日,地點在臺中市市○○○路00號被告婚宴會館所在處。(前開原證七報價單記載拆除工程〈提示本院卷第65頁〉,原告有無施作完畢?如有,請一併敘明原告於何時、地進行拆除?)有施作完畢,時間是在105年6月3日。(前開原證七報價單記載拆除工程〈提示本院卷第65頁〉,兩造有無進行驗收?如有,請一併敘明於何時進行驗收,及當時原告方面由何人出面,被告方面由何人出面?)兩造有進行驗收,驗收時間105 年6 月3 日,地點是在地點在臺中市市○○○路00號被告婚宴會館所在處,當時原告方面由我出面,被告方面由洪勝明副理出面。(提示原證九之1 報價單記載各項產品〈見本院卷第103 頁〉,原告有無全部交予被告?如有,請一併敘明原告於何時、地進行交付,及當時原告方面由何人出面交付,被告方面由何人出面收受?)我有看過這份文件,其上所載物品原告有全部交予被告。原告約於106 年1 月間交付,地點是在臺中市市○○○路00號被告婚宴會館,原告方面由我出面交付,被告方面由洪勝明出面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背面)。

(2)證人吳俊和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五之1 報價單記載各項產品〈右上角記載『G 單』字樣,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有無全部交予被告?如有,請一併敘明原告於何時、地進行交付,及當時原告方面由何人出面交付,及被告方面由何人出面收受?)我有確認原證五之1 報價單記載各項產品原告有全部交予被告,我於107 年年初與詹琦閔確認,地點在臺中市市○○○路00號被告婚宴會館一樓廚房。(提示原證十四照片〈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請證人確認照片所示物品是否為『G 單』記載各項產品?如是,請一併敘明該照片拍攝地點?)照片所示物品是『G 單』記載各項產品,照片拍攝地點是在臺中市市○○○路00號被告婚宴會館。(提示原證七報價單記載拆除工程〈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有無施作完畢?如有,請一併敘明原告於何時、地進行拆除?)拆除工程我沒有參與。(證人是否知道有無前開拆除工程?)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被告婚宴會館一般拆除工程是由何人負責處理?)是由已經離職的洪副理負責,我跟他沒有接觸過,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他離職後我才接他的工作。(提示原證九之1 報價單記載各項產品〈見本院卷第103 頁〉,原告有無全部交予被告?如有,請一併敘明原告於何時、地進行交付,及當時原告方面由何人出面交付,被告方面由何人出面收受?)原告有全部交予被告,我是負責清點,清點時間是在107 年年初,地點是在臺中市市○○○路00號被告婚宴會館,當時原告方面由詹琦閔經理出面與我進行清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

2.觀諸上開證人詹琦閔證述內容,已詳述原告施作系爭拆除工程、系爭廚房設備追加工程、系爭設備追加工程之過程,且關於系爭廚房設備追加工程及系爭設備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將全部設備交予被告等情,與上開證人吳俊和證述其於107 年初與證人詹琦閔確認系爭廚房設備追加工程及系爭設備追加工程之全部設備有交予被告等情,互核一致,及關於系爭拆除工程已完成並由訴外人即「聚品軒婚宴會館」之副理洪勝明負責驗收乙節,亦與上開證人吳俊和證述「聚品軒婚宴會館」之拆除工程由其前手洪副理負責等情,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詹琦閔證詞,應堪採信。

3.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拆除工程、系爭廚房設備追加工程、系爭設備追加工程均已全部完工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廚房設備工程於105 年11月4 日完工,且由證人詹琦閔與訴外人即「聚品軒婚宴會館」人員林恆生、洪勝明於同年月10日驗收完成,並無瑕疵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廚房設備工程,除「廚房區排煙抽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項次I1至I14-4 部分外,其餘部分業經訴外人即「聚品軒婚宴會館」之行政主廚林恆生於105 年11月10日驗收完畢。而「廚房區排煙抽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項次I1至I14-4 部分,經被告試機後,認為原告所提供抽風機之馬力不足,顯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於原告補正瑕疵之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價金,再查:

1.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詹琦閔與吳俊和進行隔離訊問:

(1)證人詹琦閔具結證稱:「(提示原證十『設備點收單』〈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證人詹琦閔有參與點收?如有,請一併敘明證人詹琦閔係於何時、地進行點收,及當時被告方面由何人出面點收?)我有參與點收。點收時間在105 年11月10日,地點是在臺中市市○○○路00號被告婚宴會館,被告方面由林恆生主廚出面點收。(提示原證十『設備點收單』之項次I1至I14 『廚房區排煙抽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記載各項產品〈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原告有無全部交予被告?如有,請一併敘明原告於何時、地進行交付,及當時原告方面由何人出面交付,被告方面由何人出面收受?)原告有全部交予被告,交付時間及地點與我剛剛所述的點收時間與地點相同,也是由我出面負責交付,被告方面由林恆生主廚出面點收。(前開原證十『設備點收單』之『設備點收簽名』欄內為何空白?〈提示本院卷第119頁〉)有交付的部分,林恆生有在這份文件上面勾選,所以沒有簽名。(提示本院卷第115-119 頁,請證人確認其上『已到貨請勾選』欄內藍色筆打勾,是否就是前開證人所述林恆生打勾部分?)是。(提示本院卷第115-119頁,備註欄內簽名是何人的簽名?)是林恆生的簽名。」、「(提示本院卷第115-119 頁,『未到貨請勾選』欄內黑色筆打勾部分,請證人確認到目前為止原告是否已經交付完畢?)原告有交貨,交貨時間是在105年11月底。當時原告方面是由我出面交貨,被告方面是由林恆生出面收受,地點是在臺中市市○○○路00號被告婚宴會館,我有拿銷貨單請林恆生簽名。」、「(提示本院卷第118-119 頁,項次I1至I14 『廚房區排煙抽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未經勾選,原因為何?)這部分原告有交貨,交貨時間是在105 年11月10日,地點是在臺中市市○○○路00號被告婚宴會館,這部分貨物林恆生請洪勝明副理點收,因為洪副理負責工程部分,當天我有跟洪副理進行點收,洪副理也有試機,試機結果正常。」、「(針對前開證人吳俊和所述,證人吳俊和於106 年中旬向證人詹琦閔反應馬力不足,並要求改善乙節,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有這回事。(證人吳俊和表示原告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改善,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有這回事。(為何原告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改善?)馬力沒有不足,是抽風量不足,這部分需要增加風車、風管,如果被告願意加購風車、風管,需要在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至第194 頁背面、第197 頁及背面)。

(2)證人吳俊和具結證稱:「(提示原證十『設備點收單』〈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證人吳俊和有參與點收?如有,請一併敘明證人吳俊和係於何時、地進行點收,及當時原告方面由何人出面?)我有參與點收,點收時間是107 年年初,地點是在臺中市市○○○路00號被告婚宴會館,當時原告方面由詹琦閔出面。點收結果鈞院卷第115-119 頁物品原告已經全部交給被告。(提示原證十『設備點收單』之項次I1至I14 『廚房區排煙抽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記載各項產品〈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原告有無全部交予被告?如有,請一併敘明原告於何時、地進行交付,及當時原告方面由何人出面交付,被告方面由何人出面收受?)原告有全部交予被告。(前開系統於107 年年初點收時,有無試機?)107 年年初點收時,前開系統設備被告已經在使用了,有向原告反應過馬力不足,原告目前還沒處理。」、「(證人剛才所述原告交付的廚具有馬力不足的情形,證人是在何時向原告反應?有無請求原告修繕?)我有向原告公司的人員詹琦閔反應,時間是在107 年初設備清點前,應該是在106 年中旬,我有請求原告要改善,原告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改善。(除了馬力不足的情形外,原告給付的物品,還有無其他瑕疵項目?)沒有。」、「(針對證人前開馬力不足,請敘明原因?〈提示本院卷第118 頁〉)我的感覺是抽風量不足,導致廚房油煙無法順利排出。(證人是否知道前開抽風量不足的原因為何?)不知道。(對於前開證人詹琦閔所述要改善抽風量不足的問題,改善方法為增加風車、風管乙節,證人認為這個方法是否可行?)我認為這個方法可行,至於是否要增加風車、風管,不是我能夠決定的,是由被告方面採購部門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及背面)。

2.觀諸上開證人詹琦閔證述內容,已詳述原告施作系爭廚房設備工程之過程,且關於系爭廚房設工程已完工並將全部設備交予被告等情,與原告所提「設備點收單」、「銷貨單」等影本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第218至219 頁),亦與上開證人吳俊和證述其於107 年初與證人詹琦閔確認系爭廚房設備工程之全部設備有交予被告乙節,大致相符,及關於抽風量不足,須以增加風車,風管方式加以改善,並非抽風機之馬力不足等情,核與上開證人吳俊和證述:因抽風量不足,導致廚房油煙無法順利排出,增加風車,風管為可行改善方法等情,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詹琦閔證詞,應堪採信,足見系爭廚房設備工程已全部完工,至抽風量不足乙節,並非抽風機之馬力不足所致,而需以增加風車,風管方式加以改善,尚難認屬瑕疵。

3.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廚房設備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無瑕疵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綜上以析,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廚房設備工程,工程總價為21,500,000元,嗣因兩造合意取消系爭報價單之項次A51-1 「五尺雙層壁架」、項次B10-2 「不銹鋼雙層壁架」、項次B23 「不銹鋼三層工作台」、項次B34「油炸機後方補板」等4 項工程價金合計37,500元,故系爭廚房設備工程之總價減縮為21,462,500元。之後,兩造合意追加系爭拆除工程,工程價金為100,000 元,及系爭飲料吧台區工程,工程價金為820,000 元,及系爭採購工程,工程價金為250,000 元,及系爭設備追加工程,工程價金為400,155 元,及系爭廚房設備追加工程,工程價金為610,000 元,及系爭舊品整修工程,工程價金為600,180 元。以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24,242,835元(計算式:00000000+100000+820000+250000+400155+610000+600180=00000000)。且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無瑕疵,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9,76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482,83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4,482,8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並無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且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6 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2,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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