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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告
信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上辰
被告
周城
被告
周金塗
被告
周俊傑
被告
周有為
被告
郭美玉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被   告 周健輝
被   告 周健華
被   告 周健隆
被   告 周秀娟
被   告 王文柳
被   告 王勇智
被   告 王正忠
被   告 王淑芬
被   告 王學慈
被   告 周勝雄
被   告 王世鎮
被   告 王證琪
被   告 王世昌
被   告 王世宏
被   告 王裕進
被   告 邱周素
被   告 周建一
被   告 周銘山
被   告 趙寶芬
被   告 趙冠仲
被   告 周劉桃
前列2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智峰
被   告 林清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兩造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兩造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張麗坤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楊張麗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可參。本件屬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原告請求分割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文彬於109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王勇智、王正忠、王淑芬、王學慈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具狀追加王勇智、王正忠、王淑芬、王學慈為被告,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初請求分割如甲圖所示,即甲圖A部分,面積130.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甲圖B部分面積1778.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嗣請求分割如乙圖方案二所示,即乙圖方案二A部分面積130.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乙圖方案二B部分面積118.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彬單獨所有,乙圖方案二C部分,面積16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彬以外之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

二、被告林清彬則以:同意原告第一次分割方案,否則就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周城、周金塗、周俊傑、周有為、郭美玉(下稱被告周城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周城等5人居住之房屋,被告周城等5人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周城等5人亦不同意與被告周健輝、周健華、周健隆、周秀娟、王文柳、王勇智、王正忠、王淑芬、王學慈、周勝雄、王世鎮、王證琪、王世昌、王世宏、王裕進、邱周素、周建一、周銘山、趙寶芬、趙冠仲、周劉桃等21人(下稱被告周健輝等21人)保持共有分在同一區塊土地,分在一起相鄰,非但不符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益,將來還要再分割一次,顯然對於被告不利且不公平,初請求分割如丙圖所示,即丙圖A部分面積425.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城等5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丙圖B部分面積130.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丙圖C部分面積118.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彬單獨所有;丙圖D部分面積1234.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健輝等21人按其應有比例繼續共有。嗣請求分割如丁圖所示,即丁圖A部分面積17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金塗單獨所有;丁圖B部分面積87.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有為、郭美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丁圖C部分面積8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城、周俊傑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丁圖D部分面積107.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丁圖E部分面積97.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彬單獨所有;丁圖F部分面積1016.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健輝等21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丁圖G部分面積336.73平方公尺則規劃為道路,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被告周健輝等21人則請求分割如乙圖方案一所示,即乙圖方案一A部分面積130.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乙圖方案一B部分面積118.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彬單獨所有,乙圖方案一C部分面積16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彬以外之被告按其應有部分繼續共有。嗣主張系爭土地現況複雜,被告周健輝等21人與被告周城等5人全為親誼,請鈞院參酌系爭土地之現狀,採用原告或被告周城等5人之分割方案。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

㈠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例可參。經查,被告周城等5人已明示系爭土地分割後不願與被告周健輝等21人繼續共有,則原告所提出之甲圖B部分面積1778.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乙圖方案二C部分,面積16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彬以外之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被告周健輝等21人所提出之乙圖方案一C部分面積16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彬以外之被告按其應有部分繼續共有,即違反被告周城等5人意願。另被告周城等5人所提出之丁圖為原告所反對,其中G部分面積336.73平方公尺則規劃為道路,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繼續共有,即未經原告明示同意,且各共有人可受分配之面積均將減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甲、乙、丁圖均無法採用。

㈡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例可參。被告周城等5人所提出之丙圖分割方案,將丙圖B部分面積130.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丙圖C部分面積118.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彬單獨所有,則原告及被告林清彬就近只能以鄰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進出。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鄰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鄰地為私人所有,共有人高達95人;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設○00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旨揭地號(指系爭鄰地)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復屬(103)3406-3407之建築執照私設通路範圍,又私設道路面積不計入空地面積檢討,非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另經本局及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查復旨案道路查無相關管養護紀錄。」,堪認系爭鄰地僅為私設道路,並非既成巷道,未經系爭鄰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丙圖B、C部分將成為袋地而無法進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丙圖亦無法採用。

四、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271號、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歷經2年,兩造所提出之甲、乙、丙、丁分割方案,均無法採用,且系爭土地現況複雜,為被告周健輝等21人所自承,被告林清彬亦主張無法採用原告第一次分割方案,就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依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
├──────────┼──────────────┤
│信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757705116337/11115426936000│
│周城                │                     67/2400│
│周金塗              │                    267/2400│
│周俊傑              │                       1/144│
│周有為              │                     67/2400│
│郭美玉              │                     67/2400│
│周健輝              │                   198/12000│
│周健華              │                   198/12000│
│周健隆              │                   198/12000│
│周秀娟              │                   198/12000│
│王文柳              │                    200/2400│
│周勝雄              │                  2201/24012│
│王世鎮              │                        1/24│
│王證琪              │                        1/24│
│王世昌              │                        1/36│
│王世宏              │            3868033/12496060│
│王裕進              │                        1/36│
│邱周素              │                       3/288│
│周建一              │                      17/576│
│周銘山              │                      17/576│
│趙寶芬              │                      11/576│
│趙冠仲              │                       1/288│
│周劉桃              │                     67/2400│
│林清彬              │       3443442549/5554936000│
│王勇智              │                     50/2400│
│王正忠              │                     50/2400│
│王淑芬              │                     50/2400│
│王學慈              │                     50/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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