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惠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勝瑜
- 訴訟代理人
- 郭美絹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國際品質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岡
- 訴訟代理人
- 胡峰賓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2,420,5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起訴時主張其依後述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之驗證審核費用260,000元,主張其僅給付被告136,500元(其中6,500元為營業稅),據此減縮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297,090元,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依後述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其尚未給付之驗證審核費用136,5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兩造就反訴被告本訴主張互為爭執之反訴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義務、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反訴被告解除等原因事實相同,堪認二者事實及法律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外宣稱為國際NQA(國際品質驗證公司)臺灣分公司及代理商,經被告驗證作出之品質審核合格者,可取得國際「IATF」機構訂定之標誌,原告經審驗獲得BS EN ISO9001,證號48832/1、48832/2,及ISO/TS16949,證號9089/1、9089/2、9089,共6張認證合格證書,並得以將產品行銷至歐洲。原告於106年8月間因原有證書IATF16949證書將到期,兩造遂於民國106年8月間簽立「IATF16949驗證合約」(下稱系爭契約),進行未來更新之驗證程序,以維持證書效力。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應以IATF16949之管理系統標準,對原告製造之「底盤轉向及懸掛零組件製造管理系統」進行驗證審核程序,系爭契約第3條並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驗證審核費為260,000元(未含營業稅),原告就前揭驗證審核費業已給付被告其中之136,500元(其中6,500元為營業稅)。又被告對原告製造之「底盤轉向及懸掛零組件製造管理系統」進行驗證初審後,提出初審意見,原告即進行改正程序,並待程序完成再交由被告審核,通過後繼續取得產品符合IATF16949標誌之證書。但原告於改正程序進行中,經同業告知被告現已不具備「IATF」、「ISO」審驗標誌之資格,其與客戶所做之驗證、改正程序及審核合格結果,均不受國際NQA公司承認,已取得之證書遭中止並造成多位客戶損失。原告知悉後於107年2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於原告完成改正程序後,依約定發給原告審驗合格驗證,以取得IATF16949標誌之證書。被告則於107年2月21日回函表示「近日因未明原因造成全台NQA300多張證書全部失效…」、「客戶驗證證書遭認定因為未提供資料而遭撤證…」,並承諾退還驗證證書費,足見被告已不具「IATF」、「ISO」審驗標誌之資格,無法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履約,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嗣於107年4月11日經原告公司之顧問廖光磊代表原告以電子郵件致被告並請被告歸還原告依系爭契約業已給付原告之驗證費用,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於107年4月11日合意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前揭驗證審核費用136,500元。再者,原告已取得之IATF、ISO證書亦遭中止,致原約定須有認證始能出貨之資格遭質疑,喪失已取得之訂單。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下列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除已給付被告前揭驗證審核費用136,500元外,原告另受有支出人力費用153,000元之損害。
⒉原告預計以簽立系爭契約使原證書繼續有效之情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已不存在,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向其他驗證公司辦理取得IATF證書資格,預計至同年9月30日方能取得,原告因此喪失要求符合IATF、ISO規範並取得證書,方得出貨之訂單,其中:自106年12月21日原告之證書遭中止,至107年3月31日與新驗證公司簽約日止,受有56,519.9925歐元之訂單損失;自107年3月31日後至預估可取得驗證證書日即107年9月30日止,預計損失114,808.0225歐元之訂單。以起訴時兆豐銀行歐元對新臺幣之匯率35.52計算,原告預估受有6,085,571元之訂單損害,並持續發生,因此,原告先請求自106年12月21日證書遭中止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所受之訂單損失2,007,590元(即56,519.9925歐元)。
㈡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於107年4月11日合意解除,有如前述。退步言,縱使無法認定系爭契約已於107年4月11日解除,但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4條及第256條規定,亦得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再給付被告其餘驗證審核費用136,500元之義務並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前揭損害。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06年8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迄今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被告之驗證審核費用260,000元(未含營業稅,含稅金額為273,000元),僅給付被告其中之136,485元,尚有136,515元未給付被告。且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迄今仍繼續存立。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審核前一次付清審核費用260,000元(未含營業稅),並配合提交整改資料,惟原告僅給付部分費用,且於更正程序中即因認定被告不具驗證資格,而未再付款及提交整改資料,故原告未能維持原有IATF16949證書之效力,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並非被告違約。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簽約後先付一半,取得證書後再給付剩餘一半」,但前開約定未記載於系爭契約中,亦與系爭契約之文義不符,而非可採。另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支出人力費用153,000元及訂單損失2,007,590元等損害,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但原告未依約履行其給付費用之義務,亦未舉證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其另以書狀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迄今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被告之驗證審核費用260,000元(未含營業稅,含稅金額為273,000元),僅給付被告其中之136,485元,尚有136,515元未給付被告。為此,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該136, 5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6,5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以其本訴之前揭陳述等情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查兩造於106年8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並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初次/再驗證審核費用260,000元(未含營業稅),含稅金額為273,000元(260,000×1.05=273,000)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即原證二),堪認屬實。又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前揭260,000元,原告雖主張其迄今給付之金額為136,500元,惟原告就其給付金額超過136,485元之有利於己事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應以被告前揭所陳原告迄今給付之金額係136,485元為可採。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乙節,核與被告先前之陳述相符(見本院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嗣後雖改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然綜核系爭契約第1條(管理系統驗證專案的內容和要求)、第2條(管理驗證系統驗證專案的實施)第1項及第3條(項目費用)第1項之內容,可知被告除應按驗證程式對原告建立之管理系統進行驗證審核外,被告尚應為原告辦理驗證註冊、發放或換發管理系統驗證證書等工作,原告為獲取該等證書並應交付被告費用,再佐以卷附被告於107年2月21日致原告之書面(即原證四)自陳「不料近日因未明原因造成全台NQA300多證書全部失效」而承諾退還驗證書費用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乃著重在被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是系爭契約之性質乃為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㈢再者,原告於107年2月7日以律師函(即原證三)催告被告應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獲取證書等給付義務後,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1日致原告之前揭書面(即原證四)載明承諾退還驗證書費用,原告嗣於107年4月11日由原告公司之顧問廖光磊代表原告以電子郵件致被告並請被告歸還原告依系爭契約業已給付原告之驗證費用,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即原證七),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業於107年4月11日合意解除。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既經合意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將原告已給付之前揭136,485元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136,4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此主張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人力費用153,000元及訂單損失2,007,590元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且原告就其確受有支出人力費用153,000元及訂單損失2,007,590元等損害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153,000元、2,007,590元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36,485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就該136,485元之利息部分,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485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㈧本件本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二、反訴部分: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嗣經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以系爭契約繼續存立為由,據此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驗證審核費用之餘款136,5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