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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游文科吳昀儒劉奐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被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至11月間向原告承購商品數批,原告依約交付商品,並經被告收受及簽收,應收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885,050元,然迭經原告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收款,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通知書、客戶簽收聯、、被告未收付款項明細表、原告帳務系統截圖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135頁、第140至第1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前述商品後,尚餘1,885,050元貨款並未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885,050元,自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2日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2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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