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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被告
力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即林氏環球商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零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起,申請使用原告之電信服務,原告依約開通電信服務提供被告使用後,被告應於繳費通知所定期限內向原告繳納電信服費用,詎被告累計數期帳款(最後一期帳單日期為106年8月8日,繳費截止日為同年月26日)未全額繳納,經原告催繳及以被告申請門號服務時繳納之保證金充抵後,尚欠帳款新台幣(下同)175萬631元。爰依兩造間服務契約終止服務契約,並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欠帳款及自最後繳款期限(106年8月2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對於申請使用原告電信服務及在106年7月間即欠繳服務費約20餘萬元等節不爭執,另辯稱:欠費部分,有與原告業務洽談,至於新北地檢署偵辦案件尚未終結,被告公司並非以系爭門號作為違法用途。但門號遭原告終止使用,原告應等偵查終結後,才向被告催繳帳款費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電信服務,截止106年8月8日止積欠原告費用達175萬631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門號申請書、用戶帳戶結餘資訊表、被告繳款記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申請服務、欠費等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積欠原告電信服務費用,依約應繳納之帳款即包括違約金在內,原告以被告欠費為理由終止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見服務契約第24條),即屬有據。至於被告申請之門號因刑案偵查而遭原告停用,則係在被告欠繳帳款等費用發生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尚不得以此作為拒付欠繳帳款(包含違約金及欠繳之服務月租費)之理由,其理至明,毋庸贅論。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業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帳款175萬631元及自106年8月27日(即最後繳款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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