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羅智文
- 當事人阮語豔、TRI IKHWAHYUNI、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阮語豔 阮顏彩鳳 被 告 TRI IKHWAHYUNI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鈴 訴訟代理人 邱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語豔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 被告給付者,另名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顏彩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二項有任一被告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語豔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顏彩鳳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金額及由不真正連帶之債變更為連帶之債),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擴張之訴部分,已另由本院裁定駁回)。 二、原告雖以其已聲請法官迴避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如以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 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已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4頁)。嗣原告就本件訴訟已有所 聲明並多次為陳述,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已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是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其已再次聲請法官迴避為由,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TRI IKHWAHYUNI為印尼籍看護工,自105年1月18日起受僱於原告阮語豔,負責照顧原告阮顏彩鳳,然被告TRI IKHWAHYUNI工作期間,惡意毀損原告家中水龍頭、割壞沙發、紗門、椅子、損壞鍋具,割破原告阮語豔之洋裝,動作粗暴將肥皂玻璃盤打破再打到新地磚造成裂痕,將粗厚水管扯斷、馬桶弄裂,將食材阻塞水管,任意丟棄原告阮語豔購買之魚菜肉蛋等生鮮物品,於離職前故意丟棄原告阮語豔重要相本,更未依照原告阮語豔之指示及原告阮顏彩鳳之需求,按時使原告阮顏彩鳳進食,偷吃原告阮顏彩鳳之營養品與食物,導致原告阮顏彩鳳因長久未進食,而受有胃出血、胃穿孔等傷害,不得已僅能實施部分胃切除手術,迄今仍未完全康復。被告TRI IKHWAHYUNI毀損原告阮語豔之所有物、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阮顏彩鳳身體、健康權遭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196條等規定,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TRI IKHWAHYUNI並無任何照顧年長者之經驗,家務能力極差,甚至於受僱期間,毀損原告阮語豔之物,顯見被告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東南亞公司)未依人力仲介契約之約定,按原告阮語豔之需求招募適當之外國人,構成不完成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阮顏彩鳳與被告東南亞公司間雖無契約關係,然因被告東南亞公司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提供不適任之被告TRI IKHWAHYUNI照顧原告阮顏彩鳳,致原告阮顏彩鳳之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東南亞公司應與被告TRI IKHWAH YUNI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2人請求金額如下: 1、原告阮語豔請求100萬元,包括醫藥費58萬5,663元、代墊費4萬5,000元、因本件訴訟造成額外加班96萬7,500元、 增加生活支出5萬2,291元、毀損賠償(刮花新廚具、洗衣機水管、割壞沙發、紗門、馬桶等)88萬0,772元、破壞 地磚、馬桶80萬元,新屋遭收款39萬7,000元、精神慰撫 金50萬元、相片30萬元等費用,合計785萬9482元,原告 阮語豔請求100萬元。 2、原告阮顏彩鳳請求150萬元,包括醫藥費14萬7,661元、術後食療38萬4,972元、增加生活支出8萬5,251元、精神慰 撫金80萬元、看護費用1.5年共136萬8,750元,合計278萬6,634元,原告阮顏彩鳳請求150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語豔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顏彩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TRI IKHWAHYUNI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TRI IKHWAHYUNI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TRI IKHWAHYUNI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惟依證人廖繼源、高慈青、朱水木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另原告阮語豔前曾對被告TRI IKHWAHYUNI提起刑事告訴,被告TRI IKHWAHYUNI已獲不起訴處分,益證原告主張實屬無據。又原告2人提出之醫療、醫藥耗材等收據,縱認確有該等費 用支出,惟不能舉證被告TRI IKHWAHYUNI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TRI IKHWAHYUNI賠償其2人各100萬元、 150萬元,自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東南亞公司抗辯: (一)被告TRI IKHWAHYUNI並非被告東南亞公司引進,被告東南亞公司與原告亦無簽訂人力仲介契約,並非契約當事人,無從負監督管理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東南亞公司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原告指謫被告TRI IKHWAHYUNI受僱工作期間,對原告家中之各種毀損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東南亞公司應與被告TRI IKHWAHYUNI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二)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TRI IKHWAHYUNI為印尼籍勞工,自105年1月18日起為原告阮語豔所僱用,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原告阮顏彩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訴外人王榮忠自105年7月26日起接續原告阮語豔聘顧被告TRI IKHWAHYUNI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105年8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51234542B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4頁),是被告TRI IKHWAHYUNI受僱於原告阮語豔之期間為105年1月18日至105年7月25日,應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東南亞公司否認其與原告阮語豔間訂有人力仲介契約,原告就此固提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印尼籍勞工TRI IKHWAHYUNI網路履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68頁)。惟該「委任跨國人力 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乃訴外人MeliRiyayani與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與被告東南亞公司,且上開「印尼籍勞工TRI IKHWAHYUNI之網路履歷資料」顯示負責北區及桃竹區業務者為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區業務則由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凡此均不足以證明原告阮語豔與被告東南亞公司間確實訂有人力仲介契約。此外,原告阮語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東南亞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或被告東南亞公司為被告TRI IKHWAHYUNI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東南亞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 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已非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TRI IKHWAHYUNI受僱工作期間,惡意毀損原告家中水龍頭、割壞沙發、紗門、椅子、損壞鍋具,割破洋裝,將肥皂玻璃盤打破再打到新地磚造成裂痕,將粗厚水管扯斷、馬桶弄裂,將食材阻塞水管,任意丟棄魚菜肉蛋等生鮮物品,故意丟棄原告阮語豔重要相本,未按時使原告阮顏彩鳳進食,致原告阮顏彩鳳受有胃出血、胃穿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聲請證人廖繼源、高慈青、朱水木到庭作證,惟查: 1、證人即原告社區日班管理員廖繼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2年5月開始擔任社區日班管理員至今,日班時間為早上6點到下午6點半,伊有看過原告請的外勞,有看過外勞陪同阮顏彩鳳出門。伊對於原告住家有無失竊並不了解,也不知道原告有無因失竊財物向警察報案。阮語豔有跟伊提到家中財物失竊,阮語豔到管理室跟伊說相簿不見,只有講到相簿,沒有講到其他財物,時間大概是107年4月30日前,伊有問資源回收的羅先生有沒有看到,羅先生說沒有看到,伊有回覆阮語豔說沒有看到。阮語豔說有可能是外勞整理東西時拿去丟掉,伊沒有親眼看到外勞丟掉相簿。另外,阮語豔有來管理室抱怨說外勞破壞家裡東西,例如電器,但伊沒有看到被破壞的電器,電器是否被破壞,伊不曉得,因為管理員不能到住戶家裡,伊沒有看到任何人到原告家裡破壞電器。伊沒有印象阮語豔有說外勞砸壞地磚的事,土水師傅朱先生確實有到原告家裡做整修,伊沒有看到土水師傅推什麼東西進原告家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 2、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高慈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阮語豔經常來派出所報案、檢舉,伊確實有在 105年7月11日前往原告家中處理本件報案(即本院卷一第231頁報案資料),但伊已經忘記細節,只能依據報案內 容為準。伊到現場時,現場應該是原告2人及外勞,根據 報案內容是東西被破壞。至於是何人的東西被破壞、伊到現場有無看到什麼東西被破壞、外勞有無承認破壞東西、外勞或人力公司是否同意賠償等,伊都不記得。伊只有去過原告家中一次,就是這一次,是自己前往。伊到現場沒有看到原告所說外勞破壞家中的物品,伊有無詢問外勞,伊不記得。阮語豔是否拿衣服給伊看說是外勞剪破的,伊沒有印象、不記得。阮語豔是否跟伊說外勞不能做事、破壞東西等,伊真的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70頁) 。 3、證人即曾至原告家中施作工程之土水師傅朱水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11月25日到104年12月15日有到原告家中浴室施工,把地磚打掉,重新作防水,重新作地磚,將1個馬桶換新。伊去原告家從來沒有遇到外勞,是阮顏 彩鳳開門,工程結束後就沒再去過原告家。阮語豔有跟伊抱怨過外勞的事情,有打電話給伊兩次,一次說要跟外勞求償,一次說外勞弄破馬桶,但伊回答伊又沒有看到,怎麼會知道。伊沒有看到阮語豔所稱修繕完成後1個月內損 壞的情形,伊不知道也沒看見所謂外勞打破地磚的事,伊只記得阮語豔打電話說外勞弄壞馬桶,但伊沒有看到馬桶壞掉,伊沒有印象有去估算地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 4、依上開證人廖繼源之證述可知,就原告所稱被告TRI IKHWAHYUNI丟棄相簿、破壞電器之事,均為原告阮語豔自己向證人廖繼源陳述,且原告阮語豔係於107年間始向證人廖 繼源陳述相簿不見,然被告TRI IKHWAHYUNI早在105年7月間即未繼續受僱離開原告家中,是依證人廖繼源證詞,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證人高慈青雖證述曾於105年7月11日至原告家中處理報案,惟就當天現場情形已不復記憶,且其證稱到現場並沒有看到原告所說外勞破壞家中的物品。而報案記錄為原告阮語豔自述情形,只能證明有報案事實,不能證明有原告所指之外勞毀損行為。另證人朱水木承包工程之時間,係在被告TRI IKHWAHYUNI到職前,且其明確證述不曾看過原告阮語豔所稱被告TRI IKHWAHYUNI破壞地磚之情形,都是原告阮語豔自己向證人朱水木說外勞有弄壞馬桶,證人朱水木並未實際見聞,此部分亦無從證明係被告TRI IKHWAHYUNI造成。 5、原告雖又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該等照片只能證明有物品受損,但是否為原告家中物品?是否確為被告TRI IKHWAHYUNI所毀壞?均無法證明。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前往醫院治療,尚難依該診斷證明書即逕認定原告前往醫院治療與被告TRI IKHWAHYUNI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6、原告前曾對被告TRI IKHWAHYUNI提起詐欺取財、恐嚇、毀棄損壞、傷害、竊盜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6771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73 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TRI IKHWAHYUNI有原告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TRI IKHWAHYUNI有毀損其家中物品、傷害原告阮顏彩鳳之身體、健康等侵權行為,即非有據,而無足採。 (四)綜據前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TRI IKHWAHYUNI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TRI IKHWAHYUNI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亦未證明原告與被告東南亞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或被告東南亞公司為被告TRI IKHWAHYUNI之僱用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阮語豔100萬元 、原告阮顏彩鳳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又原告阮語豔雖聲請法院依職權訊問原告阮顏彩鳳,然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 要時為限。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照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既認事實已屬明瞭,自無再依職權訊問原告阮顏彩鳳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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