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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林慶郎

  • 當事人
    林陳選曾淑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8號 原   告 林陳選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10.2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0分 之4,887,被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113,系爭土地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之規定,依法訴請判決分割。並聲明:(一)兩造共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10.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53.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6.39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場陳述及曾以書狀聲明: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但希望分得甲、原告分得乙。又其持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13,於88年3月18日為被告之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執行查封,嗣於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於95年8月份合併後成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限 公司,被告現已年邁且無資力清償債務,就系爭共有土地裁判分割案件,依本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合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土地由被告分得附圖甲地、原告分得附圖乙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1頁)為證, 應認為真正。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上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復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方為妥適。經查: (一)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 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持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13,於88年3月18日為被告之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辦理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88年執全八字第573號)。嗣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份合併後成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 依前揭決議意旨之說明,共有物之應有部分雖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 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二)又爭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公教街60巷「薪城社區」出入口右側,附近之設施有國小、國中、幼兒園、便利商店,並無公車直達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對外交通,步行約10分鐘至新仁一街口7號公車站牌、步行約7分鐘至立仁路57巷口285號副線公車站牌,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影本 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製作履勘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9頁)。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1頁),兩造均同意此分割方法,惟兩造均希望分得方案中甲地,而不願意取得分割方案之乙地,究其原因,乃在於分割方案之乙地,上方設有管理室。因此,兩造間既然對於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只是對於分割位置有意見,而兩造均想要分配甲位置,顯然甲地雖與乙地面積雖然一樣,甲地與乙地之利用價值顯然有別,應由取得甲地者,向取得乙地者為補償,始符公平。惟經本院囑託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價格,嗣經該事務所於108年3月5日以(108) 智估訴字第1080305001號函覆鑑定報告,本院審酌該報告經參酌當地地政士、仲介、地方人士及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實價資訊,近鄰地區具替代性之住宅區土地價格水準,依其交通可及性、臨路條件、形狀、面積等各別條件,考量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外之土地,且系爭土地面積為110.27平方公尺(約33.357坪),東側臨路寬度約15公尺,南側最大深度10公尺、北側最小深度約3公尺,整體地形 為近似梯形。於臨路條件方面,系爭土地東側臨接9米寬 公教街60巷,屬單面臨路土地。於周圍景觀方面,系爭土地周圍均為4~5層樓高透天厝,屋齡普遍偏高,因周圍皆 已興建完成、視野景觀普通。於使用分區方面,其使用分區劃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整體而言,系爭土地之面積、面寬及基地深度觀之,其整體規劃及利用度稍差,而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790(甲)處面積 53.88部分土地(約16.299坪),臨路寬度約11公尺,北側 深度約3公尺、南側深度約6公尺、平均深度約4公尺,地 形為梯形。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 ,其寬度增加後最小深度仍未到達8公尺,依規定屬畸零 地,非與鄰地合併不得建築;而若790(乙)、790(B)管理 室及790(C)均歸被告所有,該部分面積為56.39平方公尺(約17.058坪),臨路寬度約4公尺,北側深度約6公尺、南 側深度約10公尺、平均深度約8公尺,地形為近似梯形。 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其寬度增 加後最小深度仍未到達8公尺,依規定屬畸零地,非與鄰 地合併不得建築,有卷附鑑定報告第23頁可參。 (三)是以,倘若依照當事人原先之分割方案,將導致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且二人均取得原物分配時,造成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因最小深度未達8公尺,而屬於畸零地,故該方案 並不適合。嗣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取得原物全部,再向被告為補償,原告亦稱不願意,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從而,本件 如採原物分割,因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畸零地,非與鄰地合併不得建築,非屬合宜之分割方法。而若原物分割並由共有人一人取得共有物之全部,原告已明示無意願,被告雖未到庭,但其於107年10月16日之答辯狀中,已表明其 年邁且無資力清償債務,堪認亦非屬合宜。綜上所述,基於上述原因,本院認系爭土地屬於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之情形,且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亦不致損及共有人之利益,另若以變價分割方式,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提高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優先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房地完整使用,自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是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變 賣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靖國 附表: ┌────┬────────────────┐ │共有人 │變賣價金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林陳選 │10,000分之4,887 │ ├────┼────────────────┤ │曾淑惠 │10,000分之5,1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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