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陳宗賢
- 原告陳致男
- 被告白瑞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 告 陳致男 被 告 白瑞騰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李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路○○○○○○○○○○里路000 號前時,因欲迴車,遂先往對向路旁行駛並暫停後,旋倒車至外側機車優先道處,再自該處起駛欲往東行駛,於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駛進入車道,適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仍直行前進,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側乃與原告所騎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腕拇指基底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06 年3 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至長安醫院住院進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復於106 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進行右拇指基底關節融合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出院後仍需持續回診及看診,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34,793 元。 (二)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於長安醫院進行2 次住院手術,分別住院5 天、3 天,住院期間皆由原告之配偶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8 日之看護費為16,000元。 (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為金星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之負責人,每月營業所得超過60,000元,原告願以勞工保險投保之薪資34,800元向被告請求,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無法上班期間為106 年 3月9 日至同年10月1 日,共計207 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共240,120 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腕拇指基底關節脫臼等傷害,但迄今仍無法完全恢復至未受傷之狀態,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審酌原告之資歷及所受傷害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同意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原告並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9,90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4,793 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療8 日需人全日看護、原告之月薪為34,800元、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49,906元及對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等,被告均不爭執。 二、原告住院期間係由其配偶照顧,而親屬之看護技術顯然無法與專業看護人員相較,且親屬看護者亦多有時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不若專業看護人員具有相當醫療技術且需隨時待命,故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明顯過高。 三、原告為金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應有其他員工從事工廠內之勞力工作,原告之工作內容應非高勞力之工作。長安醫院稱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始可工作,未就原告為公司之負責人之工作性質加以考量。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6 年3 月9 日至同年10月1 日共207 日,若原告前開所述為真,金星公司亦會停擺207 日無法經營,顯不合理。 四、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將原告送往醫院,並贈送紅包致意,亦委請員工將原告之機車送修且全額支付修理機車之費用。嗣被告雖公事繁忙仍掛心原告傷勢,故3 次委請員工至醫院及家裡探望原告,並贈送紅包、水果及禮品等慰問原告。原告為金星公司之負責人,經濟狀況應為良好,原告雖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然未達重傷害程度,其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路○○○○○○○○○○里路000 號前時,因欲迴車,遂先往對向路旁行駛並暫停後,旋倒車至外側機車優先道處,再自該處起駛欲往東行駛,於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駛進入車道,適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開白瑞騰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仍直行前進,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側乃與原告所騎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腕拇指基底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4,793 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害前後住院8 日,皆需人全日看護。 (四)原告月薪為34,800元。 (五)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六)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49,906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有無過高?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有多久?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過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路○○○○○○○○○○里路000 號前時,因欲迴車,遂先往對向路旁行駛並暫停後,旋倒車至外側機車優先道處,再自該處起駛欲往東行駛,於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駛進入車道,適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仍直行前進,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側乃與原告所騎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腕拇指基底關節脫臼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而同此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465 號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倒車至外側機車優先道處,再自該處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駛進入車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側與原告所騎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即屬有據。三、玆就原告請求各項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34,793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治療8 日,需專人全日照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被告雖辯稱親人看護與專業看護技術程度不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過高云云,惟今看護費用一般行情全日為2,000 元至2,200 元,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2,000 元,並未逾越目前一般收費行情,尚屬允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6,000元(計算式:2,000 ×8=16,000) ,自屬有據。 (三)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 1、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06 年3 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至長安醫院住院,進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復於106 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進行右拇指基底關節融合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出院後宜休養及復健,至106 年7 月24日止共計診療9 次,106 年10月1 日始可正常工作等情,有長安醫院106 年7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復於106 年7 月24日至同年10月9 日至長安醫院追蹤治療4 次,認宜再休養3 個月等情,亦有該院106 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再函詢長安醫院,並經該以107 年11月27日107 長總字第107112703 號函回覆「病患於106 年4 月14日入院,手術固定右大拇指基底關節,因復原期間,右手施行握力及大拇指曲屈時,仍感疼痛及無法順利操作工具,故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其可正常工作時間為107 年1 月10日。兩次手術共需休養十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該院前開106 年7 月24日及同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意旨相符,自堪採信。 2、依長安醫院上開函文意旨,原告於復原期間,右手施行握力及大拇指曲屈時,仍感疼痛及無法順利操作工具,故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已如前述。原告雖為金星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於工廠仍須操作機器,上開休養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被告雖辯稱原告若有7 個月不能工作,工廠就停擺7 個月不合理云云,惟原告本件並非主張金星公司工廠不能營業之損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自休養期間之其中106 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共207 日不能工作,核屬有據。 3、被告就原告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月薪,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從而,原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共計207 日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40,120 元(計算式:34,800元/30 天×207 日=240,12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住院手術2 次,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因前開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原告為五專畢業,係金星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總額5,655,500 元,106 年所得總額為429,161 元;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為上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1,750,000 元,106 年所得總額為51,71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0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640,913 元(計算式:134,793 +16,000+240,120 +250,000 =640,913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倒車至外側機車優先道處,再自該處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駛進入車道;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避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致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側乃與原告所騎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依前開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8,639 元(計算式:640,913 × 70% =448,639 )。又原告系爭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9,90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9,033 元(計算式:448,639-49,906=399,033)。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9,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玉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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