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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金灶陳得利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告
弘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黃文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告
暢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隆昌印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公司)先後於民國⑴105年7月13日、⑵同年8月11日、⑶同年9月19日、⑷同年10月17日、⑸同年11月17日向原告購買銅面積層板,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⑴582,236元、⑵591,990元、⑶982,958元、⑷⑸1,081,343元,原告並已交貨,隆昌公司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卻未給付。嗣原告於106年1月16日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向本院訴請隆昌公司給付貨款3,238,527元,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受理後,原告與隆昌公司於同年2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隆昌公司應依和解條件給付原告貨款3,238,527元本息(下稱系爭貨款債務),惟隆昌公司並未依和解條件給付貨款,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隆昌公司及監察人之不動產,因拍賣無實益而發給債權憑證。

(二)原告於106年5月間收到原證7之被告公司致客戶廠商採購部之傳真通知,由該通知之內容可知隆昌公司之所有生產設備及檔案資料均已轉移予被告概括承受,被告並對廠商、債權人、原告及關係企業慶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嘉公司)為承受之通知,業已生承受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另由被告公司之聯絡人劉紘愷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21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刑事案件)亦證稱:其之前在隆昌公司工作,後來去106年初成立之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業務內容包含電子零件等之買賣及製作,機器係其從隆昌公司搬出來的等語,足證隆昌公司除更名設立被告公司外,隆昌公司整廠含工作人員亦已移轉至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1日設立之資本額僅1萬元,卻經營與隆昌公司資本總額2,150萬元相同之電子零件產業,而被告之銷項營業額,於106年4月為77,755元、同年6月為647,020元、同年8月為1,008,251元、同年10月為970,692元、同年12月為909,846元、107年2月為914,134元,足證被告公司係承受隆昌公司之資產及人員,才有如此驚人之營業額,顯見隆昌公司所有生產設備、檔案資料及工作人員均已移轉由被告概括承受,並對外廠商及債權人為承受通知,業已生承受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且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均已到期,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負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3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被告公司係於106年3月1日設立,並不認識原告或慶嘉公司,亦無業務往來或交易、買賣,如何發生給付貨款之關係。另原證7之傳真通知係劉紘愷為擴展客源及接收客戶所發,並無承受隆昌公司債務之意思,且未發給原告,劉紘愷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錦源之姪子及員工。又被告公司之業務僅為買賣,並非從事製造,亦未承受隆昌公司之債務及機器設備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隆昌公司對其存有系爭貨款債務,且未為清償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106年2月21日和解筆錄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185號債權憑證等資料附卷為證(見卷第7頁至第18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原證7傳真,向其為概括承受隆昌公司債務之通知,已發生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原證7傳真是否與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而發生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一)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原證7傳真所載「...。現在我公司(即隆昌公司)將於2017年4月更名為暢紘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繼續為各位(即客戶廠商採購部)服務,懇請支持惠顧。所有生產設備以及檔案資料均已轉移到暢紘實業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大里廠房,...」等文義內容(見卷第19頁),尚無表明由被告概括承受隆昌公司債務之情形,且原告係自慶嘉公司取得原證7傳真,被告並未向原告傳真原證7傳真資料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卷第48頁),是原證7傳真既無表明由被告概括承受隆昌公司債務之情形,亦非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通知或公告,顯與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要件不符,自不發生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

(二)原告雖另主張由劉紘愷於前案刑事案件證稱:其之前在隆昌公司工作,後來去106年初成立之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業務內容包含電子零件等之買賣及製作,機器係其從隆昌公司搬出來的等語,以及被告公司設立資本額僅1萬元,卻與隆昌公司均從事電子零件產業,且被告公司銷項月營業額亦高達60餘萬元至90餘元間,故被告公司已概括承受隆昌公司之資產及人員云云。然劉紘愷上開證述內容,僅可佐證劉紘愷1人於隆昌公司倒閉後,轉至被告公司工作,以及劉紘愷曾將隆昌公司之生產設備搬至被告公司而已,核與被告公司就隆昌公司之財產或營業已為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乙事,仍屬有間;又不同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有所重疊,或公司營業額高於成立資本額等情事,其原因仍多,如均看好或熟悉同一產業,或公司產品具高度競爭力等即是,此等情事與不同公司間存有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關係亦難認有關,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概括承受隆昌公司之資產及人員,並無可採。再者,原證7傳真與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概括承受隆昌公司之資產及人員乙情,縱屬為真,對本件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證7傳真與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要件不符,尚不發生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3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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