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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游文科吳昀儒劉奐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黃月燕

      林姍姍

      余璽羽

      王凱諺(原名王凱信)

      王婷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確認上列當事人間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自107年8月3日起不存在;判決主文第3項則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交之加盟金及行銷管理費。被上訴人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2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亦即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契約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加盟金及行銷管理費。則被上訴人就判決主文第1項勝訴所能獲得的客觀利益,應認為與判決主文第3項之金額相當,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人本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8,721元(計算式:199,699+233,726+176,440+152,856+36,000=798,72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反訴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25元(計算式:13,050+23,775=36,82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6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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