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
107年度救字第122號
- 抗告人
- 吳麗雪
- 相對人
- 許明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及107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及107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已於107年8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受僱人陳錩樹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已於107年8月20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戳可稽,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