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8號
- 原告
- 陳菊枝
- 訴訟代理人
- 王素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雅雯
- 被告
- 國宏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國宏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由被告陳永仁連帶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宏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為被告國宏興業有限公司,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為被告陳永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宏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被告陳永仁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永仁係原告姪子,為被告國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永仁前央求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土地,及其上同段49、72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360萬元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向玉山銀行借款。被告國宏公司復於103年6月26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借款300萬元,期間為103年7月11日至104年7月11日,並請原告及被告陳永仁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國宏公司及陳永仁均未清償,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053號查封拍賣,拍賣得標價金為新臺幣360萬888元,由玉山銀行受償取得187萬3482元,臺銀受償取得148萬3995元,則原告於代償玉山銀行187萬3482元範圍內承受玉山銀行對被告國宏公司之債權,於代償臺銀148萬3885元範圍內承受臺銀對被告國宏公司之債權,是原告對被告國宏公司即有上開2筆債權計335萬7477元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第31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宏公司清償代償債權。另原告與被告陳永仁同為上開臺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平均分擔上開被告國宏公司積欠臺銀債務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永仁就前揭金額中74萬1997元與被告國宏公司連帶負責。並聲明:
(一)被告國宏公司應給付原告335萬7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4萬1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陳永仁連帶給付。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國宏公司於103年6月26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復擔任臺銀之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訴外人玉山銀行、臺銀借款,嗣被告國宏公司無力按期清償本息,經訴外人玉山銀行、臺銀分別以原告系爭房地拍賣抵押後,原告代償上開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分配表、不動產登記簿第二類謄本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6205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9618號可稽,堪認實在。
(二)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亦有明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玉山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提供人、臺銀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代為清償被告國宏公司所欠訴外人玉山銀行(基於物上擔保提供人)、臺銀之債務(基於連帶保證人),當事人間又別無特別約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仍得在擔保標的之價值及保證範圍內,分別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及第749條規定,向主債務人即被告國宏公司求償1,873,482元(玉山銀行債務),及基於民法第749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被告國宏公司求償1,483,885元(臺銀債務),共計3,357,477元(計算式為:1,873,482元+1,483,885元=3,357,477元);另就前揭金額中之741,997元,係屬於原告基於臺銀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身分,於清償後對於其它連帶保證人及主債務人之權利,故就該部分,因原告清償後,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國宏公司及陳永仁請求連帶負責。
(二)從而,原告依關於物上擔保人及民法保證之規定,向被告國宏公司請求其代為清償之335萬7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0頁)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連帶保證人清償後對於其它連帶保證人之權利之741,997元及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由被告陳永仁連帶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