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號
- 原告
- 賴薇妃
- 訴訟代理人
- 張右人律師
- 被告
- 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海國
- 被告
- 袁浚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健基
黃冠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袁浚珽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5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訴訟中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30,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袁浚珽為受雇於被告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之貨車司機。詎被告袁浚珽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為3Q-4353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存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行經存中街與中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中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時,與被告袁浚珽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88,808元。
2、看護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216,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亞新國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21,000元,合計得請求工作損失126,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身心均受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 000,000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3,530,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陳述如下:
1、醫療費用:除其中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病房費用19,500元,係因原告自己選擇自費改為單人病房,病房種類實不影響醫療品質,原告請求以健保身分自付差價之單人病房費用即非合理,應減為169,308元,其他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2、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
3、工作損失:被告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過高。
(二)系爭車禍中原告之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原告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依法扣除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袁浚珽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撞擊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96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被告如辯稱其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舉證其無過失之存在。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袁浚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為晴天、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線良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按(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4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42頁反面),則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袁浚珽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揭交岔路口,被告袁浚珽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袁浚珽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2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系爭車禍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與前述鑑定意見書意見相同,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7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50295號函可佐(見交易卷第17頁),是被告袁浚珽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已臻明確。至原告主張被告袁浚珽超速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車輛碰撞事故因碰撞位置、碰撞角度、雙方駕駛人之閃避動作及道路之狀況、摩擦係數等諸多因素影響,均足以影響車輛碰撞後於地面所造成刮地痕之長度,尚難以刮車痕長短遽認車輛於碰撞發生前之行車速度,又對於車禍造成傷勢之嚴重程度、車輛毀損情形,除涉及撞擊力道之輕重外,同時亦與車輛結構、車體剛性甚至車內安全配備等因素密切相關,基上,本院尚無從以僅憑傷勢嚴重程度、刮地痕長度,遽行推論被告袁浚珽確實有超速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難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袁浚珽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所受前述傷害與被告袁浚珽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袁浚珽賠償損害。又被告袁浚珽係受僱於被告鼎旺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同為被告鼎旺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鼎旺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88,808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至11頁)。被告等就當中之169,308元部分陳明無意見,自應由被告等如數賠償。就此外19,500元即升等單人病房部分,原告雖稱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原送臺中醫院急救,因右大腿骨盆粉碎性破裂大量出血,有生命危險,再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待出血穩定後,才能積極治療,原告傷勢嚴重,亟需靜養及妥適之醫療護理等語,惟健保病房與單人病房間,實際用於醫療給付之內容幾無差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費升等單人病房係因醫院就病情特殊考量而安排或醫囑指定升等之特別需求,自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之病情有何特殊考量,是此部分自費差額自非醫療所必需,無從令被告負補償之義務,被告等主張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確有所憑,是此部分應予剔除。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1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載有需專人看護6個月文句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等就此部分陳明無意見,自應由被告等如數賠償。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系爭車禍前任職於亞新國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1,0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至13頁)。被告等就此部分陳明無意見,自應由被告等如數賠償。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自承專科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月薪約21,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證物袋內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袁浚珽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月薪約25,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44頁、證物袋內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鼎旺公司資本總額登記為15,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具相當經濟規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可歸責事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811,308元之損害(計算式:169,308+216,000+126,000+300,000=811,308),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行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原告雖稱依照刮地痕起點判斷兩車碰撞時,原告騎乘機車已達道路中線,被告袁浚珽駕駛系爭小貨車尚未達道路中線,路權應歸屬原告等語,惟刮地痕乃是車身與地面接觸磨擦所產生之痕跡,並非撞擊點,況且路權歸屬之一方固應獲得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尊重,然非謂有路權者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即必無過失,前引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意見亦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之主因,足徵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兩造過失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被告袁浚珽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數額經減輕後為243,392元(計算式:811,308×30%=243,392.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上開傷害已向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9,386元(見本院卷第72頁),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從被告應賠償與伊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64,006元(計算式:243,392-79,386=164,006)。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等就上述金額均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06年11月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第18頁,被告等均係106年11月3日收受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006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