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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1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告
豐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臻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告
王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894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5,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開始擔任原告各項美髮及儀器用品經銷商,並於105年6月15日與原告書立豐釀專業髮品經銷商守則,被告依約定條件向原告購買商品並給付貨款。被告自104年7月至106年11月間向原告進貨各項美髮用品、儀器用品因而積欠原告多筆債務,經被告與原告所屬「豐釀髮品」經理蕭佑政於107年2月9日在「豐釀髮品」門市地點辦理會算,會算結果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7,467元,被告並當場簽立發票日均為107年2月9日之本票15紙,票面金額合計為656,167元交予蕭佑政收執,被告已還款185,024元,尚積欠原告762,443元。被告於107年2月至同年5月間再度向原告進貨各項美髮用品、儀器用品,合計積欠原告687,027元,扣除被告退貨105,226元、繳款8,350元,尚積欠原告573,451元。被告合計尚積欠原告1,335,894元,經原告多次聯繫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均未獲回應,並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獲回覆,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銷商守則、會帳單、本票、明細表、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18至29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件被告既有上開貨款未依約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有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貨款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8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894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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