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鄭舜元
- 法定代理人李韋臻
- 原告豐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 告 豐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臻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王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894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5,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開始擔任原告各項美髮及儀器用品經銷商,並於105年6月15日與原告書立豐釀專業髮品經銷商守則,被告依約定條件向原告購買商品並給付貨款。被告自104年7月至106年11月間向原告進貨各項美髮用品、儀器用品 因而積欠原告多筆債務,經被告與原告所屬「豐釀髮品」經理蕭佑政於107年2月9日在「豐釀髮品」門市地點辦理會算 ,會算結果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7,467元 ,被告並當場簽立發票日均為107年2月9日之本票15紙,票 面金額合計為656,167元交予蕭佑政收執,被告已還款185,024元,尚積欠原告762,443元。被告於107年2月至同年5月間再度向原告進貨各項美髮用品、儀器用品,合計積欠原告687,027元,扣除被告退貨105,226元、繳款8,350元,尚積欠 原告573,451元。被告合計尚積欠原告1,335,894元,經原告多次聯繫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均未獲回應,並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獲回覆,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銷商守則、會帳單、本票、明細表、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18至29頁)為證,核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件被告既有上開貨款未依約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有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貨款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9月5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8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894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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