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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鄭舜元
  • 法定代理人
    李韋臻

  • 原告
    豐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呂明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   告 豐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臻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呂明叡 陳科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呂明叡、陳科均部分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 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係指數人就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其發生有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而言;而同條第3款則只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義務性質為同種類,其權利或義務之發生,亦只須本於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為已足。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係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自得對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並得擇一管轄法院 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0條),以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但如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或權利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因其數權利或義務各自獨立,相互 間無牽連關係,對散住各地之被告甚為不利,故該款特設但書以限制之,亦即必須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原告始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奪被告 關於法院管轄之利益。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而言,應將同法第53條第3款之情形除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明叡、陳科均與共同被告王琦(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原告之美髮及儀器用品經銷商,且各自積欠原告經銷貨款尚未清償,而請求被告呂明叡、陳科均與共同被告王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返還各自積欠之貨款。原告既與被告呂明叡、陳科均、共同被告王琦個別成立經銷契約,且基於個別之經銷契約分別請求被告呂明叡、陳科均、共同被告王琦返還各自積欠之貨款,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 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之共同訴訟類型不符,而屬同條第3款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 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之共同訴訟類型。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但書規定,必須以被告呂明叡、陳科 均與共同被告王琦之住所均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始得提起共 同訴訟。 ㈡共同被告王琦之住所在臺中市,固為本院管轄區域,然被告呂明叡、陳科均之住所均在桃園市,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呂明叡、陳科均係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門市領取貨品及交付貨款,此經被告呂明叡、陳科均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原告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明在卷,堪認其等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均在新北市林口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然共同被告王琦部分,依既有卷證資料,未見原告與被告王琦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且原告與被告王琦均未陳明雙方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故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之情事。因此,原告以呂明叡、陳科均、王琦為共同被告,一同向本院提起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即有不符,不應准許,而應以數訴分別辦理,且原告就被告呂明叡、陳科均部分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亦有違誤。 ㈢被告呂明叡、陳科均之住所雖均在桃園市,然本件既因原告與被告呂明叡、陳科均間之契約而涉訟,且雙方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林口區,復均具狀表示應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被告吳明叡、陳科均部分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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