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4號
- 原告
- 林素月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俊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鈴育 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承恩
- 被告
- 林祺福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林水生於民國99年8月8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應繼分比例各1/7。附表所示土地合計5386元平方公尺,約1629坪,原告應繼分約為232坪。被告於101年間表示,欲向被告購買應繼分土地,惟兩造僅就其中200坪土地(下稱系爭200坪土地),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達成合意,詎被告見原告不識字,僅會簽署自己姓名,亦無法律上應有部分之概念,本於原告對被告手足之信賴,向原告誆稱要將系爭200坪土地過戶給被告,需要原告身分證及印章,待原告交付後,未經原告同意,於101年3月31日同時製作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均非按兩造合意撰擬,被告僅交付價金1295萬元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全部應繼分土地232坪(含未達成買賣合意之32坪,下稱系爭32坪土地)出賣與第三人,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關係,選一請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2月18日書立贈與同意書,同意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面積約32坪,於繼承取得後無條件贈與給被告。又兩造父親去世後,遺產稅係由被告先行繳納,就原告應負擔之稅金,兩造同意以附表編號二土地,面積約5坪移轉登記與被告以為支付。附表所示土地,扣除上開37坪後,剩餘195坪土地,原告表示願意出售予被告,約定總價金為1300萬元,被告業已付清價款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應繼分比例各1/7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僅就附表所示土地中200坪,以買賣價金1500萬元達成合意,被告僅交付價金1295萬元,被告出賣原告全部應繼分土地232坪與第三人,其中32坪未經原告同意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陳進財於108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是否你承辦的?答:我是介紹人,我介紹系爭買賣。當天原告林素月有到場。我今日有攜帶買賣契約書原本到庭(庭呈,閱後發還原本),買賣標的就是契約書所寫的不動產。」、「原告複代理人問:當時所談的買賣金額?答:1300萬元。」、「原告複代理人問:契約內容有確定雙方都同意?有無跟原告解釋契約內容?答:當初書寫時都有講過才寫在契約內容裡面。」、「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有討論32坪嗎?答:32坪,林素月有說要送給他哥哥,其他就是賣1300萬元。」、「原告複代理人問:贈與同意書也是你寫的嗎?法官提示贈與同意書。答:我寫的,是我的筆跡。」、「原告複代理人問:贈與同意書跟契約書一起寫的嗎?答:證人答我不記得了。有先後順序應該不是同一天,要看日期。贈與同意書先寫的,是在第一天寫的。」,此情核與原告所提出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所提出之贈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相符。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為真實。
㈡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林素月茲同意台中市○○區鎮○段00000地號,面積約32坪,繼承取得後無條件贈與大哥林祺福先生,怕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並檢附印鑑證明書一份,贈與契約書一式,土地權狀一份,暫由林祺福保管。遺產稅由林祺福繳納,立同意書人需同地號面積5坪給予林祺福。」,立約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2月18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壹條約定:「乙(指原告)願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指附表所示土地)出賣於甲(指被告),而甲同意承買屬實。」、第貳條約定:「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正。」,立約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2月18日」,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原告已先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面積約37坪贈與被告,最後以價金1300萬元將附表所示土地出賣與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200坪土地,以買賣價金1500萬元達成合意,即難採信,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參條第六款約定:「尾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元正,双方約定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完畢登記十五日內付清。」。而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人臺中市龍井區農會總幹事林裕議,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發票日105年4月18日,票號UE3941402,面額843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下記載「尾款4月22日林素月」,已表示收訖被告所交付之尾款,票面金額復與上開約定尾款尾數相同,是被告抗辯已付清價款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原告已先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面積約37坪贈與被告,最後以價金1300萬元將附表所示土地出賣與被告,被告已付清價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05萬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出賣系爭32坪土地之損害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 │ 一 │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 822│ │ 二 │臺中市○○區鎮○段00000地號 │ 1190│ │ 三 │臺中市○○區鎮○段00000地號 │ 37│ │ 四 │臺中市○○區鎮○段00000地號 │ 95│ │ 五 │臺中市○○區鎮○段00000地號 │ 1340│ │ 六 │臺中市○○區鎮○段00000地號 │ 8│ │ 七 │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 1002│ │ 八 │臺中市○○區鎮○段00000地號 │ 544│ │ 九 │臺中市○○區鎮○段00000地號 │ 3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