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林祺章
- 訴訟代理人
- 熊賢祺律師
- 上訴人
- 林綉琴
- 訴訟代理人
- 余孟玲
- 上訴人
- 林月霞
- 上訴人
- 林素蘭
- 上訴人
- 林素真
- 上訴人
- 林素月
- 被上訴人
- 林祺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祺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祺章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林綉琴、林月霞、林素蘭、林素真、林素月,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生於民國99年8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祺福、上訴人林祺章、林綉琴、林月霞、林素月、林素真、林素蘭等7人,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被繼承人林○生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且兩造間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關於被繼承人林○生於92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祺章所簽訂之土地房屋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配協議書),附註雖記載「甲方(指林○生)所有○○區之田地全部,由甲方名義所有,不需辦理過戶,待而後由甲方再決定,或以遺產方式由乙(指林祺福)、丙(指林祺章)再行繼承。」等文字,惟其法律性質非屬「贈與」或「死因贈與」;次就該土地房屋分配協議書之書面形式觀之,其既載明「土地房屋分配協議書」,即非遺囑之形式,則該書面,已非可認為係林○生之「遺囑」;另就內容文字觀之,林○生係以「立協議書人」之身份簽訂該文件,換言之,林○生並非以「立遺囑人」之身份書立該文件,則該書面文件,亦與「遺囑」之形式不符。足認該土地房屋分配協議書,並非遺囑,既非遺囑,縱認該協議書「附註」之內容為遺贈之意思,亦不生「遺贈」之效力。又縱該協議書之約定,可認為是贈與契約者,其贈與人及受贈人意思表示合致之標的,僅為一至六項之房屋或土地而已,並未包含本案系爭之台中市○○區之土地。附註中所指「以遺產方式由乙、丙再行繼承」等語,應解釋為林○生對其遺產並無特別指示或約定,則有關於林○生之遺產,即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律所定之應繼分繼承等語。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上訴人請求給付費用部分,經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林祺章則以:
㈠被繼承人林○生去世前之92年10月15日,曾與上訴人林祺章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分配協議書,並由訴外人蘇○居任見證人,上開協議書內容大要為:立協議書人林○生(下稱甲)將所有土地房屋贈與二子林祺福(下稱乙)、林祺章(下稱丙)之事宜訂立協議:⑴○○鄉○○○段○○○小段432-1、431-1、432-15、431-17四筆全部、同小段168-1一筆全部、○○鄉○○村○○路○○○巷00號之房地、○○鄉○○村○○路○○仔巷74-1號房地等贈與丙。⑵○○鄉○○○段新○子小段387、431、432-7三筆全部、○○鄉○○村○○路00巷0弄00號房地贈與乙。⑶以上過戶程序均已完成。⑷附註:甲方所有○○區之田地全部〈即本件被繼承人林○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甲方名義所有,不需辦理過戶,待而後由甲方再決定或以『遺產方式由乙、丙再行繼承』。該土地房屋分配協議書包括第一項至第九項及「附註」,第一項至第九項關於被繼承人林○生將其所有之特定土地與建物贈與上訴人林祺章及被上訴人部分,為一般「贈與契約」,而附註部分則為「死因贈與契約」。因附註係被繼承人林○生、上訴人林祺章、被上訴人三方於第一項至第九項達成協議後,對於附註部分之特定土地,亦同由被繼承人林○生、上訴人林祺章、被上訴人三方達成協議,由被繼承人林水生生前決定分配方式,倘被繼承人林○生生前未決定分配方式,被繼承人林○生死亡時,該特定土地成為被繼承人林水生之遺產,由上訴人林祺章、被上訴人共同再行繼承(再行受贈)。而附註雖載明「再行繼承」,當事人當時或因不諳法律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後之財產稱為「遺產」,遺產當然必須辦理「繼承」。契約內容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第一項至第九項為贈與契約,接續之「附註」解釋被繼承人真意應與前面相同「死亡後之遺產,贈與受贈人」,雖誤用「繼承」二字,不應影響被繼承人作成死因贈與契約之真意。
㈡查被繼承人於系爭分配協議書附註部分載明「甲方所有○○區之田地全部由甲方名義所有,…以遺產方式由乙、丙再行繼承」,因被繼承人不諳法律規定,其用語無法如法律人般精確,然探求其內心真意及綜觀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名義所有○○區之田地全部當然成為遺產,並由林祺章及林祺福再行繼承,意即由兒子即上訴人林祺章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區之田地全部。否則被繼承人林○生尚有5名子女,何以約定僅由上訴人林祺章及被上訴人再行繼承。再查,被繼承人雖未明示取得比例,惟細觀系爭協議書內容,被繼承人林○生贈與上訴人林祺章與被上訴人之比例略為平均,是探求被繼承人之真意,應係使上訴人林祺章及被上訴人二人各取得2分之1。況贈與之涵義廣泛,並非均須書明贈與之文字始能認定為贈與契約。是以,系爭協議書實為死因贈與,其內容著重於財產之取得。
㈢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死因贈與可以契約為之,此項契約行為限於要式行為,依其性質可類推適用遺贈相關規定。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生之同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各7分之1。被繼承人林○生雖未定有遺囑,但生前於92年間訂立之系爭分配協議書,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作成死因贈與,而贈與遺產予上訴人林祺章與被上訴人各2分之1,可類推適用遺贈相關之規定,即依照被繼承人林○生之意思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由上訴人林祺章與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各2分之1。而被繼承人林○生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祺章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均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未拋棄繼承,則其等應繼分為7分之1,特留分為14分之1。被繼承人林○生將其遺產由上訴人林祺章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依特留分之規定,上訴人林祺章與被上訴人應按其繼承所得財產按比例扣減,將之分配予其餘上訴人,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上訴人林綉琴、林月霞、林素蘭、林素月等5人各分配14分之1、上訴人林祺章及被上訴人林祺福各分配28分之9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林月霞、林素月、林素真、林素蘭均抗辯稱希望子女都可以平均繼承,維持原審判決等語;上訴人林繡琴則對如何分配無意見等語。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遺產之協議分割,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協議書附註記載,並未有何贈與之文字,難認被繼承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林祺章之抗辯,尚難採憑。本件被繼承人林水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並按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上訴人林祺章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上訴人林祺章、林祺福各取得28分之9,其餘上訴人各取得14分之1方法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取得比例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費用部分,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林○生為兩造之父親,林○生於99年8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7分之1,且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2.被繼承人林○生生前於92年10月15日,與上訴人林祺章及被上訴人林祺福簽訂土地房屋分配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
㈡爭執事項
1.依上開土地房屋分配協議書附註欄所載:「甲方所有○○區之田地全部由甲方名義所有,不需辦理過戶,待而後由甲方再決定或以遺產方式由乙、丙再行繼承。」被繼承人是否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上訴人林祺章及被上訴人之意思?
2.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各繼承人應繼分7分之1分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生於生前並無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上訴人林祺章及被上訴人之意思:
1.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書乃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生與被上訴人林祺福、上訴人林祺章所簽訂,綜觀其內容,協議書全部條款自第一項至第九項均為林○生就所有坐落○○鄉土地及房屋贈與林祺福、林祺章,暨費用負擔之約定,且就上開房地特定部分贈與何人已為具體之約定;至於林○生所有台中市○○區土地,僅於該分配協議書以附註方式記載:「甲方(指林○生)所有○○區之田地全部,由甲方名義所有,不需辦理過戶,待而後由甲方再決定或以遺產方式由乙(指林祺福)、丙(指林祺章)再行繼承。」依契約全文觀察,林○生於簽訂系爭分配協議書時,應僅係欲將上開○○鄉之房地分配與被上訴人林祺福及上訴人林祺章,並無意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之土地作分配;否則上開○○區土地不會未載明地號及應如何分配、分配比例等重要事項,亦不會以附註方式記載,而未記載於協議書條項內。且上開附註所記載之文字,記載待而後由林○生再決定或以遺產方式由林祺福、林祺章再行繼承,應係林水生尚未決定應如何處理,該附註僅係特別提醒林祺福、林祺章,系爭分配協議書僅係就林○生所有○○鄉房地作分配,而其所有○○區土地並未在本次協議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林○生就上開○○區土地並無特別指示或約定等情,應可採信。
3.至於上訴人林祺章雖抗辯系爭分配協議書附註所載文字,探求林○生真意,應係○○區之田地全部,於林○生死亡後當然成為遺產,並由林祺章、林祺福再行繼承,意即由兒子即林祺章、林祺福取得,否則林○生尚有其他5名子女,何以僅約定由林祺章、林祺福再行繼承;又林○生雖未明示取得比例,惟細觀系爭分配協議書內容,林○生贈與上訴人林祺章與被上訴人林祺福之比例略為平均,是探求被繼承人之真意,應係使林祺福、林祺章二人各取得2分之1,系爭分配協議書實為死因贈與等語;惟查被繼承人林○生既僅就其所有坐落○○鄉土地作分配,而未就南屯區土地處理,已如前述,且○○鄉土地亦僅分配予被上訴人林祺福及上訴人林祺章,則協議當事人自僅有林○生及林祺福、林祺章,其他5名子女(即上訴人林祺章以外之其餘上訴人)並非受贈與對象,林○生本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自不須與非受贈對象作何約定,是系爭協議書僅由林○生與林祺福、林祺章協議,與一般法律行為或常情並無不符;又林祺福、林祺章既為協議書之當事人,其附註末段固記載以遺產方式由林祺福、林祺章再行繼承等文字,亦僅係重申○○區土地不在本次協議分配之列,將來由被繼承人再決定或列入遺產分配之意。再系爭分配協議書就○○鄉房地之分配,並無從推論被繼承人林○生欲將○○區土地贈與林祺福、林祺章各2分之1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林祺章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綜上,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生於生前並無將如附表一所示○○區土地贈與上訴人林祺章及被上訴人之意思。
㈡兩造被繼承人林○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各繼承人應繼分7分之1分配: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林○生之遺產前,對於該等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遺產之協議分割,而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將本件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於法有據。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林○生於99年8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5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依前揭規定,每人之應繼分為7分之1;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應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每人7分之1分配。
七、綜上所述,就本件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認依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原審判命分割及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林○生遺產 ⒈臺中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22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 ⒉臺中市○○區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19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⒊臺中市○○區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 ⒋臺中市○○區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 ⒌臺中市○○區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34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⒍臺中市○○區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 ⒎臺中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0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 ⒏臺中市○○區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544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⒐臺中市○○區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48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林祺福 │1/7 │ ├─────┼─────┤ │林祺章 │1/7 │ ├─────┼─────┤ │林綉琴 │1/7 │ ├─────┼─────┤ │林月霞 │1/7 │ ├─────┼─────┤ │林素月 │1/7 │ ├─────┼─────┤ │林素真 │1/7 │ ├─────┼─────┤ │林素蘭 │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