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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告
李憲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告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對被告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有無票據權利存在有爭執,而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107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已隨時得以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7日、106年2月19日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經雙方在106年8月7日達成還款協議,由原告於107年8月6日先清償65萬元,108年8月6日再清償60萬元,原告則同時簽發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2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上開借款擔保,嗣後原告依約於107年8月6日在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提領現金65萬元存入被告設於該行之帳戶內,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所擔保借款債務。被告明知兩造間已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擔保債權存在,卻仍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自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存在;暨被告不得執該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雙方僅有125萬元借貸關係,此從被告提出之107年8月6日臺中工業區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及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648號案件之被告訴狀內容等,即可知悉。是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另外借款190萬元,且否認被告在106年8月7日從自家保險櫃提出現金交付給原告一節。被告另外主張原告欠有一票號不明、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原告否認之,被告亦不曾寄還給原告,且根據被告所述,其交寄時間更在原告107年8月6日清償65萬元之前,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不可能在原告還款前,即提前將本票交還,該證據顯有可疑。被告曾於107年7月31日以LINE向原告催討前開125萬元借款,同時要求原告需支付從104年起之借款利息33萬元,合計158萬元。雖然經原告表示因周轉困難,希望能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所擔保債權,展延到109年8月6日清償,原告即願意依照被告之要求支付125萬元借款與33萬元之利息,並額外開立本票為擔保,然遭到被告拒絕。被告所抗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5之本票,原告並未真正交付被告收執,因被告拒絕原告上開展延清償之要求,原告只能依約在107年8月6日提領65萬元匯款存入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之帳戶,以清償該筆於107年8月6日到期之借款債務。此亦可證明雙方之借款債權債務,確實僅有125萬元,別無其他。

三、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執有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04年6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經被告於104年6月17日、106年2月19日分別以無摺匯款100萬元、網路轉帳25萬元方式存入被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隔一年後,被告經營之芯品味實業有限公司以125萬元作價出售給原告,原告收購後知悉被告身上有公司之收購款及經營漁獲買賣上向客戶收取之現金款,因而向被告稱需添購機器設備、食材等,再向被告借款190萬元,同時承諾開立附表二所示編號1-3之本票三紙,共190萬元為擔保。被告遂於106年8月7日從自家保險櫃中領取190萬元現金交付給原告。原告至此已積欠被告315萬元。至107年6月間,被告通知原告有125萬元本票債權屆期,應按期清償,但原告卻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央求被告將先前開立之65萬元本票延長到109年8月6日再兌現,且表示願意支付104年至105年間125萬元款之利息,新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5本票以拍照方式傳LI NE給被告供擔保。但被告拒絕原告延期清償,並請原告應於107年8月7日清償已到期之125萬元本票債權。至107年8月6日,原告僅清償65萬元及利息19,000元,同日,被告即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本票以郵局掛號寄還給原告,經其在隔日收受,並以107年8月6日臺中工業區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另外催告原告應該返還104年6月17日、106年2月19日之125萬元借款。嗣後被告亦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聲請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維護自身權益。

二、被告經營漁貨買賣,客戶多為攤販並以現金交易,因此家中均存放足夠現金以備交易所需,且被告前以自己名下房屋申請二胎貸款,銀行於104年6月16日放款240萬元。被告於104年6月17日即將前述貸款中之100萬元貸予原告,並提領130萬元存放家中保險櫃,又於106年5月8日提領現金30萬元、106年6月9日提領現金18萬元、106年7月20日提領現金171,000元,以上均可證被告確實能在106年8月7日交付190萬元借款給原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4年6月17日、106年2月19日向被告借款共計125萬元,經雙方在106年8月7日達成還款協議,由原告於107年8月6日先清償65萬元,108年8月6日再清償60萬元,原告則同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2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上開借款擔保,嗣後原告依約於107年8月6日於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提領現金65萬元存入被告設於該行之帳戶內,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所擔保借款債務。被告明知兩造間已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擔保債權存在,卻仍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自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存在;暨被告不得執該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就原告有向其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2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借款擔保,且原告於107年8月6日於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提領現金65萬元存入被告設於該行之帳戶內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清償係另一筆債務,被告已將原告清償債務之本票寄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2之本票係另一筆190萬元借款之本票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民事裁定准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可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二)原告於107年8月6日於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提領現金65萬元存入被告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清償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前因104年6月17日、106年2月19日向被告借款共計125萬元,經雙方在106年8月7日達成還款協議,由原告於107年8月6日先清償65萬元,108年8月6日再清償60萬元,原告則同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2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上開借款擔保,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憑。雖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且抗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2之本票係原告另筆190萬元之借款而簽發,另一張65萬元之本票因原告為前述之清償,已寄還原告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1、被告就原告另有190萬元借款債務未舉證證明,自難遽埰。

2、被告稱其有將原告清償65萬元之本票寄返還原告,並提出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然查上開查單固記載內裝本票等語,惟該本票之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為何被告陳稱不知,顯違常情,且審諸上開查單被告之信件係於107年8月6日上午9時寄出,然參諸原告107年8月6日之匯款單交易紀錄係於下午2時5分匯款,衡諸常情,本票債務,以執票人為權利人,執票人當於債務人先清償或於清償之同時,方會將已清償完畢之本票交還債務人,殊難想像執票人會先將本票寄還債務人,讓自己之本票債權喪失,而待債務人事後再為清償,本件被告竟抗辯:其於原告清償前即將本票先行寄還,實悖常情;況兩造於原告清償之時,已感情交惡,於清償當日,被告要求原告還清158萬元欠款,且表示原告今匯65萬元剩93萬元(即附表一所示編號2本票借款60萬元,及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33萬元利息本票),從此再無瓜葛等語,亦有原告之子與被告之通訊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更明,並無被告所抗辯之190萬元借款存在,原告僅因積欠被告125萬元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之事實應可認定。

3、至於被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5號本票影本抗辯:原告有向被告要求換票延緩清償云云,惟如附表二編號4、5號本票影本雖係原告原先向被告請求換票延緩清償,惟為被告所不同意,而被告復未持有該二張本票,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另持有原告簽發之面額65萬元本票,並已返還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前述65萬元非清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務,而是清償另一筆65萬元本票債務,其有將原告清償65萬元之本票寄返還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4、基上,被告僅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65萬元到期本票,原告屆期對被告清償65萬元,自是清償該本票債務無誤。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65萬元到期本票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其本票債務已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65萬元本票,其本票債務業據原告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不存在,惟被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民事裁定隨時得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隨時有受侵害之虞,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本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
├──┼───────────┼─────────┼───────────┼───────────┤
│1   │106年8月7日           │65萬元            │107年8月6日           │WG0000000             │
├──┼───────────┼─────────┼───────────┼───────────┤
│2   │106年8月7日           │60萬元            │108年8月6日           │WG0000000             │
└──┴───────────┴─────────┴───────────┴───────────┘
附表二
┌────────────────────────────────────────────────┐
│本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
├──┼───────────┼─────────┼───────────┼───────────┤
│1   │106年8月6日           │65萬元            │107年8月7日           │不詳                  │
├──┼───────────┼─────────┼───────────┼───────────┤
│2   │106年8月7日           │65萬元            │107年8月6日           │WG0000000(同附表一   │
│    │                      │                  │                      │編號1)               │
├──┼───────────┼─────────┼───────────┼───────────┤
│3   │106年8月7日           │60萬元            │108年8月6日           │WG0000000(同附表一   │
│    │                      │                  │                      │編號2)               │
├──┼───────────┼─────────┼───────────┼───────────┤
│4   │107年6月6日           │65萬元            │109年8月6日           │WG0000000             │
├──┼───────────┼─────────┼───────────┼───────────┤
│5   │107年6月6日           │33萬元            │110年8月6日           │WG0000000             │
└──┴───────────┴─────────┴───────────┴───────────┘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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