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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黃凡瑄

  • 當事人
    楊添壽陳淳涓(原名:陳麗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9號 原   告 楊添壽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陳淳涓(原名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店家購買衣物時,結識任職該處之被告。被告自稱其為國際精品亞曼尼之品牌經理,並介紹其任職之公司總經理何權璋、負責人康蕙芬、康健文姊弟給原告認識。被告復謊稱康健文乃亞曼尼在臺灣之代理商,且康健文另有經營裝修營造生意,最近剛好承包富旺集團總部會館設計裝修工程,正在找投資者注資,推薦原告投資云云,致原告錯估康健文之償債能力,並經被告與何權璋多次遊說後,於104 年9 月14日與康健文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給康健文,約定合作期間為104 年9 月15日至104 年12月14日,且原告可獲得相當於年息30% 之報酬,康健文另交付票面金額300 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隨後分別給付何權璋及被告介紹費5 萬元、2 萬5,000 元。詎康健文竟未依約履行,其所簽發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原告經查證後,始發現康健文根本未承接富旺集團總部裝潢工程。 二、原告長期與康健文合作經營服飾銷售,其明知亞曼尼在臺灣之代理商乃嘉裕西服公司,而非康健文,且康健文於104 年9 月間財務狀況甚差,亦未承包富旺集團裝潢工程,顯無履約能力,卻為謀求自原告處取得介紹費2 萬5,000 元、自康健文處取得30萬元介紹費(後者嗣轉為替被告更換一輛新車),而未據實以告,甚至與康健文、何權璋聯手提供不實資訊誤導原告,居間原告與康健文簽訂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乃違反民法第567 條規定,且已無從補正。又被告故意或過失以前述虛偽事實誤導原告,使原告錯估康健文之償債能力,而交付300 萬元,亦屬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主權、財產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當時只是做公關、介紹原告購買亞曼尼的衣服,並未自稱為亞曼尼品牌經理,亦未居間原告與康健文簽訂系爭契約,更無原告所述獲取居間報酬之情形。原告投資康健文事業乙事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投資前本應做好調查,而非於投資失利後歸咎於被告。被告購買新車亦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9 月14日與康健文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匯款300 萬元給康健文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經證人康健文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係因被告不實居間,始與康健文簽訂系爭契約而投資300 萬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關於被告有無居間原告與康健文簽訂系爭契約,依證人何權璋具結證稱:被告有介紹原告與康健文認識,當時原告表示其有事業要發展,就介紹他們去談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及證人康健文具結證稱:被告曾經帶原告來店裡看服飾,我因而認識原告,我和原告有吃過幾次飯,並向原告提議過很多次系爭契約之投資合作案,至於被告有無仲介或獲取報酬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可知被告僅介紹原告與康健文認識,系爭契約之投資案乃原告與康健文自行洽談。參以原告在對話紀錄中向何權璋表示:其係信任何權璋之背書,才匯款300 萬元,富旺案沒簽成,早就應該退還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足見原告係因何權璋遊說始為本件投資,難認被告有何為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居間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其簽發票面金額2 萬5,000 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固有在該支票背面領款人處簽名。然觀之該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11月18日,與原告和康健文簽訂系爭契約之日即104 年9 月14日,已相隔約2 個月,則該支票是否確為被告居間系爭契約所得之報酬,非無疑問,是尚難以僅憑該支票遽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基上,本件兩造間既無居間契約存在,則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567 條所負居間人義務為由,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給付不能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0萬元,自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謊稱自己為亞曼尼品牌經理,康健文乃亞曼尼之代理商,且另承包富旺集團裝潢工程,而與康健文、何權璋聯手提供不實資訊誤導原告,致原告錯估康健文之償債能力,而出資300 萬元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所提被告、康健文、何權璋及訴外人康蕙芬之名片,其上均印有「GIORGIO ARMANI」字樣,且被告與何權璋之頭銜依序為品牌經理、總經理,康健文、康蕙芬部分則無頭銜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 頁)。依證人康健文、何權璋具結證稱:該等名片是當時我們公司的名片,其上所載「GIORGIO ARMANI」就是指國際知名品牌亞曼尼,我們是經銷、平行輸入販售該品牌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61頁反面至62頁正面)。佐以何權璋在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中稱康蕙芬為國際精品亞曼尼代理商翔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當時自稱其為亞曼尼品牌經理,並稱康健文乃亞曼尼之代理商乙節,堪可採信。 (二)惟原告雖主張:康健文曾允諾若原告確有投資300 萬元,其將給予被告報酬30萬元,且事後康健文已將該報酬轉為替被告購入一輛新車,故被告為求獲得上開利益,乃對原告傳遞不實訊息等語。然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自無從遽信屬實。再參以原告先前對康健文、何權璋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466 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時,並未將本件被告同列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且依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所陳:我是經由何權璋介紹而認識康健文,康健文說他要承接富旺集團總部6 樓的裝潢案,何權璋和康健文有帶設計圖到富旺集團的總部,帶我去看,說要如何做,邀我投資300 萬元;我跟康健文不太熟,主要是何權璋跟我聯絡;何權璋之前給我的名片上記載他是博士資格,塑造出其具有專業、擅長投資之假象,且其有在康健文提供給我的支票上背書,我因為信任何權璋才投資,結果康健文根本沒有施工的事實等節(見刑事案件偵卷第9 至10頁、60頁正反面)。可知原告係因信任何權璋具有投資專長,並經何權璋與康健文帶領至富旺集團6 樓說明如何進行裝潢,經評估後,始決定出資300 萬元,顯非僅憑被告自稱其為亞曼尼品牌經理、康健文乃亞曼尼之代理商,即決定進行本件投資。是以,縱認被告自稱其為亞曼尼品牌經理、康健文乃亞曼尼之代理商乙節有所不實,亦與原告事後決定與康健文簽訂系爭契約並出資300 萬元乙事無涉。 (三)況原告對康健文、何權璋提出上開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中地檢以康健文另已承包富旺集團其他工程,並給付原告部分利息為由,認定其與何權璋並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 (四)基上,尚難認被告與康健文、何權璋間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0萬元,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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