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號
- 原告
- 林洛宇
- 訴訟代理人
- 許桂挺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士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仕銘
- 被告
- 正迪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宜臻(原名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宜臻、被告正迪實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正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迪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經股東會選任被告黃宜臻為清算人,並於106 年11月16日經解散登記在案,有正迪公司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1060756514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9至40頁)。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以被告黃宜臻為被告正迪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正迪公司、黃宜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宜臻因從事南北貨買賣而有資金需求,於106 年7 月24日向原告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正迪公司簽發發票日均為106 年8 月22日、金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2 紙(支票號碼:AF0000000 、AF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黃宜臻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黃宜臻嗣又以資金不足為由,請求展延還款期限至106 年9 月20日,原告遂與被告黃宜臻協商,由被告黃宜臻提供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基地,設定第5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原告才同意展延系爭借款清償期限至106 年9 月20日,並由被告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均為106 年9 月20日。詎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時,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此外,原告不知道被告所辯其向訴外人「建華公司」借款與本件有何關聯,亦否認被告曾對原告為部分清償。爰依民法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宜臻返還系爭借款,並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正迪公司給付票款200萬元(下稱系爭票款);且被告間就上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遭他人積欠債務,致公司資金周轉出問題,經友人介紹向「建華公司」借款,目前已清償共3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宜臻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正迪公司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黃宜臻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等節,業據提出簽收單、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訴字卷第7 至9 頁)。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建華公司」借款,並已清償36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上,已載明被告黃宜臻「茲收到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且簽收單及系爭支票上均未見關於「建華公司」之記載(見訴字卷第7 至9 頁),足認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給被告黃宜臻。再佐以被告黃宜臻已將其所有上開房地設定第5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而非所謂「建華公司」,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益徵被告黃宜臻與原告間確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清償期限為106 年9 月20日,被告黃宜臻未依約清償,自應從該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宜臻給付系爭借款,及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三)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故原告請求被告正迪公司給付系爭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487條、票據法第126條,請求被告黃宜臻、被告正迪公司各給付200 萬元,及均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被告黃宜臻、被告正迪公司係分別基於上開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聲明主張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亦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1 項前段。